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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常冬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冬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冬杰,男,1994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冬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冬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7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李南岗村金谷网吧内,被告人常冬杰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正在充电的步步高牌X5SL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148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常冬杰讯问笔录,王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常银凤询问笔录,户籍及无前科情况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手续,据此认为被告人常冬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常冬杰依法判处罚金。被告人常冬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冬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冬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冬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冬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