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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金益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雷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益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雷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346号原告:重庆金益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路22号3幢15-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965169918。法定代表人:刘明泽,重庆金益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鹏鹏,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正桥,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雷磊,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罗致洪,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金益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雷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鹏鹏、张正桥,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致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金益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8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原告直接损失9873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参加重庆市工业学校关于采购礼堂椅子的招标并中标。后原告经熟人介绍与被告取得联系,通过电话和微信进行磋商,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一批礼堂椅子,收货地址为重庆市工业学校。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而被告未按约定发货,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向重庆市工业学校供货而产生经济损失。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还货款,被告陆续还款51100元,至今尚欠货款489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雷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属实,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认可已退还51100元。但认为系原告违约拒不收货,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初,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明泽通过微信与被告对订购礼堂椅子进行协商,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一批礼堂椅子,最迟交货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款到发货。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9月30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6年10月初,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明泽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货物。后至2016年10月9日,原告仍未收到货物,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明泽通过微信向被告要求退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退款511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原告因参加公开招标中标后与重庆市工业学校签订《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编号:16A4559),约定重庆市工业学校自原告处采购礼堂椅子,总价为19521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直接损失由两部分构成:1、中标合同总价195216元与原、被告之间合同总价100000元差额;2、原告支付给重庆市工业学校的违约金(195216元*1‰*18天)。原告自述中标礼堂椅子并非被告产品,系中标后联系被告订购礼堂椅子;被告认为其已按约发货,于庭审中提供货运清单三份(无公章)、2016年10月4日空白订货合同、安吉县远洋货运服务部证明一份(无经办人签字)。双方对被告是否按约供货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政法采购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软件协商一致由原告自被告处订购货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供货,应当返还货款。被告认为其已按约供货,系原告拒绝收货,不应退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履行义务成立的前提为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之规定,要厘清双方争议应当分两部分进行分析:第一、双方是否约定供货期限。虽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已载明协商之初已约定供货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9月20日,但双方亦约定为款到发货。考虑原告自认于2016年9月30日才支付完货款100000元,显然于2016年9月20日前供货系客观不能。并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不断对合同约定货物样式、履行方式进行商议,并非严格按照双方最初之约定执行。原告法定代表人亦于聊天记录中多次表示由被告安排发货时间、原告于发货前付款。故综合考虑双方商议过程及款到发货之约定,应当视为双方未对供货时间做出明确约定。第二、如未明确约定供货期限,如何确定被告供货义务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的规定,现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债务人即被告可随时履行,债权人即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虽未对供货时间做出明确约定,但经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货,加之被告亦要求原告安排付款后即发货并原告已如实付款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已要求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其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489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已供货,但其提供的货运清单并无公章,被告又未提供支付运费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空白打印合同载明合同时间为2016年10月4日,即便该合同属实,其合同签订时间、约定发货时间亦与被告提供的货运单时间相矛盾;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为照片复印件,内容中也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单位证明的形式规定。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对被告已事实供货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直接损失98730元,对该损失分两部分阐述:1、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利润,原告认为《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的合同总价与原、被告合同总价之差额为被告违约后可预见的利润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内容及其中约定的详细产品规格、样式告知被告,显然难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协商订购产品时即应预见违约对原告可能造成《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的利润损失。加之原告自述中标签订《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的中标样品并非被告产品,即原告明知被告并非中标产品的生产厂家,为从中获得高利润而另于被告处订购相应产品用于履行中标合同,该行为本身即含有一定商业风险,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合同利润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向重庆市工业学校支付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述该费用并未产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市工业学校已向原告主张该笔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金益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剩余货款489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金益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交纳16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金益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100元,被告雷磊负担526元,被告雷磊负担之款项限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重庆金益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楚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