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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郁海钧与被告郁小妹、周爱芳、周佳玲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甲,郁某乙,周某甲,周某乙,郁某丙,郁某丁,郁某A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114号原告郁某甲,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某乙,女,192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某甲,女,1973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某乙,女,199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郁某丙,男,1961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郁某丁,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郁某A,女,1958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郁某甲与被告郁某乙、周某甲、周某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申请追加案外人郁某丙、郁某丁、郁某A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郁某甲和被告郁某乙、周某甲、周某乙、郁���丙、郁某丁、郁某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甲诉称,被告郁某乙和案外人金某某(曾用名金三和)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是原告郁某甲(曾用名郁海军)、案外人郁某B(曾用名郁海兵)、被告郁某丁、郁某丙和郁某A,金某某于1998年1月26日死亡,郁某B于1998年9月9日死亡。郁某B与被告周某甲系夫妻,共同生育被告周某乙(曾用名郁佳玲)。1988年11月12日,原告、金某某、被告郁某乙和郁某B经相关部门批准,建造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如村新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1991年3月,原告、金某某、被告郁某乙和郁某B经相关部门颁发了上述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现金某某与郁某B均已经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涉案房屋依法进行平均分割,明确各自份额。被告郁某乙、周某甲、周某乙、郁某丙、郁某丁、郁某A均辩称,同意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被告郁某乙和金某某(曾用名金三和)共生育5个子女,分别是原告郁某甲(曾用名郁海军)、郁某B(曾用名郁海兵)、被告郁某丁、郁某丙、郁某A,金某某于1998年1月26日死亡,郁某B于1998年9月9日死亡,金某某父亲金兰泉于1948年12月11日死亡,母亲周桂仙于1948年12月21日死亡。郁某B与被告周某甲系夫妻,于1995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1月20日生育被告周某乙(曾用名郁佳玲)。1991年10月,原告、金某某、被告郁某乙和郁某B经批准,共同建造了涉案房屋(面积详见户主为郁某乙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和审查表)。现金某某及郁某B已死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对涉案房屋依法分割。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宅基地调查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海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本案的涉案房屋属于金某某、郁某B和原告、被告郁某乙的共同财产,现金某某、郁某B均死亡,其中部分属于两人的遗产。因金某某、郁某B死亡时无遗嘱等特别情形,故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的原、被告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范畴,且各方均同意按照均等的原则进行分割,故本院具体分配如下:首先根据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载明的是原告、金某某、郁某B和被告郁某乙,先由该四人各享有1/4。其次对于金某某的1/4房屋份额,由原告、被告郁某乙、郁某丙、郁某丁、郁某A和郁某B���晚于金某某亡故)各继承1/6。另郁某B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对于郁某B从金某某处继承的房屋总份额1/24,应先由其配偶分得一半即1/48,剩余的1/48加上郁某B自有的1/4,再由被告郁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各自继承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如村新路XXX号的房屋(面积详见户主为郁某乙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和审查表)由原告郁海均享有42/144房屋份额,被告郁某丙享有6/144的房屋份额,被告郁某丁享有6/144的房屋份额,郁某A享有6/144的房屋份额,被告郁某乙享有55/144的房屋份额,被告周某甲享有16/144的房屋份额,被告周某乙享有13/144的房屋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3元,减半收取计2,391.50元,由原告郁某甲负担697.50元(已缴纳),被告郁某乙负担930元,被告周某甲负担232元,被告周某乙负担232元,被告郁某丙负担100元,郁某丁负担100元,郁某A负担100元。六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