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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何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男,1973年2月9日出生,羌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都江堰市。2016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何X认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何X对此亦无异议。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何X酒后驾驶无号牌“银钢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外河出发沿康复路往观江街行驶,21时40分许,被告人何X驾车行驶至奎光路与观江街交叉路口时与宋某某驾驶的川AAXX**“北京牌”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何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何X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浓度为168.473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X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何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回执、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检)、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信息、被告人何X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醉酒后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宋某某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X事发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置,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刑事拘留8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兴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