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金龙与尹春英、吕金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尹春英,吕金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345号原告刘金龙。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委托代理人刘显文。被告尹春英。委托代理人姜忠宝。被告吕金艳。原告刘金龙与被告尹春英、吕金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刘显文、被告尹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忠宝、被告吕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龙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于2011年去被告尹春英家给付彩礼款,被告找人书写彩礼单,其中约定原告给被告砖房三间折合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将彩礼款100,000.00元交给被告吕金艳,现被告尹春英违反婚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春英、被告吕金艳返还彩礼款100,000.00元。被告尹春英辩称,原告诉称的彩礼单不存在,三间砖房折价100,000.00元作为礼金的事实亦不存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吕金艳辩称,原告未给付100,000.00元彩礼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吕金艳与被告尹春英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尹春英于2009年1月29日经媒人韩某介绍相识,当时口头约定原告给付彩礼款70,000.00元,婚后盖三间砖房,原告当时未给付彩礼,后双方因某种原因分开一个月,一个月后双方重新相处,并就给付彩礼款事宜重新进行了约定,彩礼单证实双方约定如下:金项链1条、3间砖房、30,000.00元钱。对上述约定的给付内容,双方均承认没有给付三间砖房,对于金项链1条及彩礼款给付数额,被告只认可收到彩礼款10,000.00元,其余不予认可,原告除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2010年2月25日,原告刘金龙与被告尹春英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三年半后,解除同居关系。另查明,原告刘金龙给付的彩礼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物品及行李等,彩礼款已全部用于消费。本院认为,原告刘金龙与被告尹春英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已共同生活三年之久,原告刘金龙给付的彩礼款10,000.00元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融入夫妻共同生活,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原告诉称的给付彩礼款100,000.00元,因只有证人证言,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刘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