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尹某与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928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原告尹某诉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在一起相处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竟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夫妻外出。在此期间双方均未能主动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码的夫妻感情,双方均无和好的愿望,更无和好可能,继续强行维持婚姻只能令双方痛苦。原告只有具状诉诸你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窦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尹某所举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尹某与被告窦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40121-2013-004178)。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在一起相处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另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尹某和被告窦某属合法婚姻。由于原被告在一起相处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故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尹某诉讼要求与被告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窦某离婚;二、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