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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刑初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1997年3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失火罪,经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其姑姑朱某乙到太湖县天华镇大山村中屋组“椅子地”山场内给其爷爷上坟烧香,朱某甲用随身带的打火机点燃香纸后,由于香纸没有完全燃尽,朱某甲用竹签把没有燃尽的香纸挑动时,突起的一阵风将带有火星的香纸吹到了朱某庚坟前的茅草里,并将茅草引燃,进而引发天华镇大山村中屋组“椅子地”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此起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37.9689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4.7327公顷,过火树种为杉木、板栗和毛竹。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取得了天华镇大山村中屋组受损农户的谅解,其家人主动向太湖县森林公安局缴纳森林扑火费用10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其姑姑朱某乙到太湖县天华镇大山村中屋组“椅子地”山场内给其爷爷上坟烧香,朱某甲用随身带的打火机点燃香纸后,由于香纸没有完全燃尽,朱某甲用竹签把没有燃尽的香纸挑动时,突起的一阵风将带有火星的香纸吹到了坟前的茅草里,并将茅草引燃。朱某甲和其姑姑朱某乙急忙去扑火,但是火情无法控制,迅速蔓延,进而引发天华镇大山村中屋组“椅子地”山场森林火灾。经太湖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此起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37.9689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4.7327公顷,过火树种为杉木、板栗和毛竹。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取得了天华镇大山村中屋组受损农户的谅解,其家人主动向太湖县森林公安局缴纳森林扑火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物证打火机一只、太湖县森林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森林公安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朱某丙手机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请求谅解书、证人朱某乙、余某、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太湖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太湖县林业局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天华镇大山村“椅子地”山场森林火灾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4.7327公顷,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火灾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扑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取得了受害农户的谅解,其家人积极缴纳扑火费用,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过失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