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8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吕喜菊与颜靖军、颜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喜菊,颜靖军,颜昭良,杨艳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71号原告:吕喜菊,居民。委托代理人:邓安夫,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平,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颜靖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厚响,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昭良,居民,被告:杨艳娜,居民,原告吕喜菊诉被告颜靖军、颜昭良、杨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定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安夫、周平,被告颜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响,证人覃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昭良、杨艳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喜菊诉称,三被告系父母儿子关系,被告颜靖军2014年3月20日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生意运输购车建房周转,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时,被告以资金周转紧缺为由给原告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债,被告只支付利息19000元。被告以颜靖军借款,借款用途于家庭经营,应由其家庭共同承担偿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收,即70000元×20个月×2.36%=330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9000元,尚余利息为1404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40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基本情况,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颜靖军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颜靖军身份基本情况;3、借条,证实被告颜靖军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定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的事实;4、延期还款承诺书,证实被告颜靖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无法还款而再次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颜靖军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产生于2014年3月20日的借款事实,原告所诉求的借款合同还没有生效,涉案借条所提及的借款合同还没有成立,所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为便于法庭查明案件可能涉及的事实,被告就顺便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事简单陈述如下:原、被告双方确定存在的借款事实,实际上是于2013年9月,地点为赌博赌所,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38800元,过后陆续偿还19000元,到现在实际欠款总额19800元,但该借款的法律性质等其它内容由法庭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再依法定性。被告颜靖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基本情况,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电话录音光碟,证实本案借款是赌债。被告颜昭良、杨艳娜书面答辩称,涉案的借款合同因缺少法律规定的相关要素而未生效,借款合同未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假如法庭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借款行为合法有效的话,该案的实际借款人颜靖军并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开支。涉案借款是基于赌博产生,原告所诉金额大多数为“高额利息”,而且借款人的所借款项当日全部用于非法活动,所以颜昭良、杨艳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吕喜菊对被告颜昭良、杨艳娜的诉讼请求。被告颜昭良、杨艳娜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颜靖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据2被告颜靖军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颜靖军、颜昭良、杨艳娜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借条》和证据4《延期还款承诺书》,被告颜靖军有异议,认为《借条》和《延期还款承诺书》在原告威胁、恐吓的情况下所写,属无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延期还款承诺书》均有被告颜靖军签名捺指印确认,且证人覃某在庭审中的证言也证实颜靖军在写给原告的《借条》和《延期还款承诺书》时其均在场,未发现颜靖军有受胁迫的情形,故被告颜靖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颜靖军提交的证据3电话录音光碟,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录音证人覃某都不知道是如何录制的,不是她的手机录音,不能合理解释录音的合法来源,并且电话中讲借40000元,为何写借条是70000元,吕喜菊并没有正面回答,该电话录音不能证实涉案的70000元借条就是2013年9月借的那笔。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颜昭良和杨艳娜是被告颜靖军的父母,被告颜靖军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吕喜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记载为:“今借到吕喜菊女士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用于生意运输购车建房周转,定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愿意以()作为抵押,如逾期不归还本息,本人有权处理抵押的()并按法律追究责任。借款人颜靖军,2014年3月20日。”,颜靖军在借款人栏签名捺指印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颜靖军仍无法偿还借款,遂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内容记载:“承诺人颜靖军,住址:龙邦街××号,身份证号:××。承诺人因资金周转紧缺,于2014年3月20日向吕喜菊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用于生意运输购车和建房周转,原定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由于承诺人的资金回笼延缓,未能按期还款,至此,现承诺人就延期还款作出以下承诺:承诺人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承诺人颜靖军。”但延期还款的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清偿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其所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颜靖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延期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实被告颜靖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与被告颜靖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颜靖军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颜靖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条》是在原告威胁、恐吓的情况下所写,借条上的70000元实际上就是2013年9月在赌场所借的40000元且已偿还19000元利息的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举示的《借条》和《延期还款承诺书》均未记载有关利息的约定,其诉称利息是口头约定,且被告颜靖军已支付利息19000元,利率应按每月5%计算;被告则辩称支付19000元是2013年9月在赌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诉辩意见属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颜昭良、杨艳娜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延期还款承诺书》虽然均载有“借款用于生意运输购车和建房周转”的内容,但从形式上看,《借条》和《延期还款承诺书》属格式条款,《借条》由被告颜靖军照着格式抄写署名后出具给原告;《延期还款承诺书》则由原告打印后再由被告颜靖军签名捺指印交给原告,与证人覃某在庭审中的证言相吻合,原告在随后法庭询问笔录中也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借款后用于家庭经营的生意,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颜昭良、杨艳娜均予否认。故原告认为颜靖军的该笔借款用家庭经营生意而要求被告颜昭良、杨艳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受理费由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胜败比例确定应当负担的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靖军偿还原告吕喜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喜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颜靖军负担867元,原告吕喜菊承担17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靖西市人民法院,账号:20×××85,开户行:农行靖西市支行营业室);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定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