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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尖子与黄悦楚、黄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尖子,黄悦楚,黄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1450号原告:陈尖子。委托代理人:方春山,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悦楚。被告:黄悦兵。原告陈尖子与被告黄悦楚、黄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春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第一被告黄悦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尖子借钱,分别写下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叁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利息贰分;第六条(三):自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甲方有权随时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即提前届满,并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甲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第二被告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条款(一):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由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和逾期利息59800元(以230000元为本金暂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止,之后,仍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15000元;以上合计为304800元;3、由第二被告对以上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事实的约定;2、借条(原件)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悦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担保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悦兵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4、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黄悦楚账号的事实;5、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黄悦楚向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贰分计算,被告黄悦兵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同日,被告黄悦兵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函陈尖子与黄悦楚发生的业务往来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担保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担保成立之日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十年的最后一天,合同期限指合同履行期限和自动顺延的合同期限,担保范围为黄悦楚给陈尖子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本担保函作为陈尖子与黄悦楚签订的借款合同配套使用,共同生效。担保人1:黄悦兵。”原告依约将借款汇至被告黄悦楚账户中,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黄悦楚向原告陈尖子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黄悦楚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收条以其银行流水账单为凭。被告黄悦兵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并出具担保函,应认定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依据法律关于借贷案件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已主张月息2分计算利息,故对要求支付律师费150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悦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尖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黄悦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悦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悦楚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44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792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儒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