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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苟国春等与蓬安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聂志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国春,陈方友,陶璋辉,苟超,苟君,苟慧,苟兵,蓬安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聂志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57号原告苟国春,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4日,住营山县。原告陈方友,男,汉族,生于1947年7月11日,住营山县。原告陶璋辉,女,汉族,生于1952年6月14日,住营山县。原告苟超,女,汉族,生于2000年1月30日,住营山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里果,蓬安县相如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苟君,男,汉族,生于1994年11月28日,住营山县。原告苟慧,女,汉族,生于1994年11月29日,住营山县。原告苟兵,男,汉族,生于1997年9月7日,住营山县。被告蓬安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杨明确,职务不详。被告聂志俊,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4日,住蓬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雍红星,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15日,住蓬安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苟国春、陈方友、陶璋辉、苟超、苟君、苟慧、苟兵诉被告蓬安县阳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聂志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国春及原告苟国春、陈方友、陶璋辉、苟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里果,被告聂志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红星、赵钟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苟国春之妻陈琼驾驶川SR6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营山县经蓬安县往南充方向行驶,行至S203线蓬安县安汉大道艺博汽修厂外路段,遇同向被告聂志俊驾驶的川RR76**号轿车变道行驶,陈琼在避让过程中撞到道路右侧路标杆,造成陈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655.5元。被告聂志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经公安机关认定陈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本案中两车并未直接接触,陈琼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性,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陈琼驾驶川SY6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营山县经蓬安县往南充市方向行驶,行至S203线蓬安县安汉大道艺博汽修厂外路段,遇同向聂志俊驾驶的川RR76**号小型轿车变道行驶,陈琼驾驶的川SY64**号车在避让过程中撞到道路右侧路标杆,造成驾驶人陈琼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川SY64**号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琼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操作避让不当,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聂志俊驾驶机动车变道时影响正常行使车辆,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琼伤后经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共产生医疗费1,816.4元。同时查明,川RR76**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聂志俊,挂靠于被告阳光公司经营,2014年12月9日,阳光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聂志俊已垫付原告费用23,000元。另查明,陈琼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陈方友系陈琼父亲,原告陶璋辉系陈琼母亲,陈方友与陶璋辉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子陈明于2010年11月在外务工因意外事故死亡,陈琼系次女。陈琼成人后与苟建成结婚,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即苟超、苟君、苟慧、苟兵。苟建成于2010年因病去逝,2010年12月,陈琼与原告苟国春结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聂志俊协商,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聂志俊的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陈琼驾驶川SY64**号摩托车遇同向聂志俊驾驶的川RR76**号车变道行驶时,为避让该车撞到道路右侧路标杆,造成驾驶人陈琼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聂志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两车并未发生直接接触,川RR76**号车一方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但川RR76**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系交通行为的参与者,且在行驶过程中在变道时影响了陈琼驾驶的川SY64**号车的正常行驶,具有违法行为,陈琼在避让的过程中撞到道路右侧路标杆受伤并死亡,因此陈琼的死亡与川RR76**号车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川RR7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聂志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聂志俊应承担的30%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审查如下:1、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5,697÷12×6=22,848.5元。2、死亡赔偿金,陈琼系农村居民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陈琼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营山县星火村镇宝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南充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在外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显示其暂住达州市的事由为“学习驾驶”,而非务工赚取收入。营山县星火村镇宝锋村村民委员会及南充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仅有两单位盖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且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张陈琼的银行卡,向本院申请调取该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陈琼生前的收入情况。本院分别调取了陈琼所有的尾号为1708的邮政储蓄卡及尾号为2316的农村信用社借记卡事发前一年的交易记录,显示陈琼在事发前一年该两张卡的存款收入为12,000元,尚无法证明陈琼死亡前一年的收入已达到城镇居民平均水平,故对陈琼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803×20=176,060元。陈琼父亲陈方友事发时已6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10×12÷2=42,660元,陈琼母亲陶璋辉事发时已63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10×17÷2=60,435元,陈琼之子苟超事发时已1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10×3÷2=10,665元,由于前三年的被扶养人生产费已超四川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应为103,0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共计279,15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琼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4、交通费,根据陈琼伤后的抢救情况及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了住宿费,但未向本院提供住宿费发票,且未说明住宿费用于何处,故本院不支持。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结合死者陈琼近亲属人数,按每人误工十天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100元不超过依法计算出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6、医疗费,原告伤后经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816.4元,有蓬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本院酌情按15%的比例扣减自费药品,为1,816.4×15%=272元。上述损失合计358,919.9元。综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44.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下余部分247,37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4,131.05元,由被告聂志俊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8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于被告聂志俊已垫付的费用23,000元及车辆营运损失2,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苟国春、陈方友、陶璋辉、苟超、苟君、苟慧、苟兵人民币185,675.45元;二、被告聂志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苟国春、陈方友、陶璋辉、苟超、苟君、苟慧、苟兵人民币82元,对于被告聂志俊已垫付的费用23,000元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均在履行时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原告苟国春、陈方友、陶璋辉、苟超、苟君、苟慧、苟兵承担1,600元,由被告聂志俊承担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瞿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