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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诉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杜宝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2行初60号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钊。委托代理人张洋洋。第三人杜宝生。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分中心)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区住建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第三人杜宝生(以下简称姓名)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杨钊、张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杜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储分中心以其与杜宝生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为由,向区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2016年1月6日区住建委予以立案。同年2月3日,区住建委作出通建裁字(2016)第1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裁决申请人土储分中心对拆除被申请人杜宝生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其中房屋及附属物等拆迁评估价格为人民币XX元整,各项移机费为人民币XX元整,搬家补助费为人民币XX元整,周转费为人民币XX元整,拆迁补偿总款为人民币XX元整。二、裁决申请人土储分中心为被申请人杜宝生提供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地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村高楼金第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室、X单元XX、XX室。周转期内被申请人杜宝生应按照相关物业标准交纳房租等费用,未交纳的应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三、裁决被申请人杜宝生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拆迁范围内即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XX村XX号房屋腾空,交予申请人土储分中心拆除。土储分中心诉称,区住建委作出的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杜宝生尚未搬离涉诉房屋,其房屋亦未交付土储分中心拆除,土储分中心不应支付杜宝生搬迁补助费,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裁决书。举证期限内,土储分中心无证据提交。区住建委辩称,我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在拆迁裁决过程中,我委依法组织并进行了调查和调解,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裁决土储分中心支付杜宝生搬家补助费,程序合法,依据准确、完整,不存在违法之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裁决书,驳回土储分中心的诉讼请求。区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其中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的证据材料为:1、通发改(许)[2011]21、22、23号《关于XX重点村A、B、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土储分中心取得高楼金重点村A、B、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立项手续;2、2011规条整字0003、0004、0005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证明此次拆迁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3、京国土通预[2011]023、024、025号《关于通州区高楼金重点村A、B、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证明土储分中心已经取得相关的土地批准使用文件;4、关于核发城乡结合部50个重点村拆迁许可有关问题的批复、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高楼金重点村A、B、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计划及方案、关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高楼金重点村A、B、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计划及方案的补充,证明土储分中心按照规定拟定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村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汇总表,证明土储分中心对被拆迁户的补偿安置情况;6、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证明高楼金重点村A、B、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为绿色通道项目;7、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承诺书,证明土储分中心拆迁资金情况;8、营业执照(副本)、京建拆资字[2003]第A002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副本),证明土储分中心委托的拆迁机构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拆迁资质;9、营业执照(副本)、京建拆资字[2008]第B062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证明土储分中心委托的拆迁机构北京智宝拆迁拆除有限公司具有拆迁资质;10、企业法人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证明土储分中心委托的拆迁机构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评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上述证据证明区住建委审查了土储分中心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为土储分中心核发了相关的拆迁许可证。区住建委提供的拆迁裁决程序证据材料为:1、拆迁许可证申请,证明2011年10月24日,土储分中心向区住建委提交办理XX重点村A、B、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书;2、通建拆字(2011)第10号拆迁许可证申报审批表,证明2011年10月24日,区住建委决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报审批盖章工作表,履行了法定程序;3、通建裁字(2016)第1号《房屋拆迁纠纷立案登记表》,证明区住建委对拆迁纠纷予以立案;4、通建裁字(2016)第1号《房屋拆迁纠纷文件送达回执》,证明区住建委送达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相关的各项通知;5、询问笔录,证明区住建委在调解过程中记录的询问内容;6、通建裁字(2016)第1号《拆迁裁决申报审批表》,证明经区住建委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对该起拆迁纠纷作出书面裁决;7、裁决书,证明区住建委依法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8、通建裁字(2016)第1号《房屋拆迁纠纷文件送达回执》,证明区住建委送达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区住建委在裁决过程中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区住建委提供的拆迁裁决事实证据材料为:1、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40号、第40号续1、续2、续3、续4、续5、续6、续7《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本次拆迁已取得合法手续;2、京建通拆告字[2011]第40号《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及张贴照片,证明该项目已经按规定张贴房屋拆迁公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拆迁程序合法;3、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证明土储分中心向区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4、法定代表人身某某证明书,证明土储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身某某证明;5、授权委托书,证明土储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办理拆迁裁决事宜;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通民初字第8445号民事调解书、(2007)通民初字第574号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二份、继承协议书,证明杜宝生在拆迁范围内宅基地的认定情况;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杜宝生及其他被安置家庭成员人口及户籍登记情况;8、房屋测绘成果表,证明杜宝生房屋及院落的实测情况;9、《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估价咨询结果单》、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评估师到场照片、评估师资质证明、证明土储分中心委托的评估机构已经按相关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等进行评估;10、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及见证人身某某证明,证明土储分中心已经将评估报告送达至杜宝生;11、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村420号杜宝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致被拆迁村民的一封信,证明土储分中心对杜宝生的具体补偿情况;12、周转房证明及照片,证明土储分中心已经为杜宝生提供临时周转用房;13、拆迁协商笔录、营业执照、京建拆资资[2008]第B062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副本)、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及身某某证复印件,证明土储分中心与杜宝生就房屋拆迁补偿事项进行协商;14、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比例情况及原因说明、证明信,证明杜宝生符合裁决立案比例。区住建委为证明其作出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1、《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律依据1至3证明区住建委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核发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4、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5、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6、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律依据4至6证明区住建委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作出裁决。杜宝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土储分中心对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区住建委提供的程序证据7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区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对土储分中心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土储分中心取得XX重点村AB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的拆迁许可证并张贴了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东至规划次干八号路;西至规划次干十三号路(A地块)、规划路(B地块);南至规划十五号路;北至群芳南街(万盛南街);拆迁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拆迁许可证到期后,土储分中心经申请取得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40号续1、续2、续3、续4、续5、续6、续7《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至2016年4月23日。XX村XX号院(以下简称XX号院)宅基地原为村民杜德金(已故)所有,院内有北房七间,东西厢房各四间,棚子六间。杜德金与妻子罗秀芝生育两子,分别为杜保卫(兄)和杜宝生(弟)。2005年9月,杜德金与罗秀芝离婚;2007年1月8日二人经法院调解平均分割XX号院内房屋:北房东侧三间半、东厢房四间、棚子东侧三间及对应院落(以下简称东院)归罗秀芝所有,西侧三间半、西厢房四间、棚子西侧三间及对应院落(以下简称西园)归杜德金所有。杜德金与罗秀芝离婚后,杜宝生和杜德金共同生活,杜保卫与罗秀芝共同生活。2007年11月杜德金去世。2010年2月7日,杜保卫和杜宝生签订《继承协议书》,约定东院由杜保卫继承,西院由杜宝生继承,罗秀芝由杜保卫负责赡养与杜宝生无关,并有四个中证人签某某。现XX号院位于通州区文旅区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经过区、镇会议决定,将XX号院按照两个院落认定,并分别出具了评估报告。其中东院罗秀芝已经签约,西院未签约,西院实测宅基地面积XX㎡,建筑面积XX㎡,超标面积XX㎡。经本院在另案中与杜保卫核实,杜保卫认可该分家协议的效力,并认可西院拆迁与自己无关。在拆迁过程中,土储分中心委托首佳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将估价结果报告送达至杜宝生。因土储分中心与杜宝生未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土储分中心向区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区住建委受理该申请后向杜宝生送达了房屋拆迁纠纷通知单、裁决申请书、权利义务告知单等材料,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果,区住建委作出裁决书。土储分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区住建委受理土储分中心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调解和裁决,其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区位补偿价标准及有关补助费的通知》(通政发[2004]21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给予搬迁补助。本案并非由拆迁人负责搬迁,故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现土储分中心以杜宝生未实际搬迁为由不支付搬迁补助费,要求撤销涉诉裁定书,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土储分中心要求撤销被诉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 强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英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