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557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潘文国,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缺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大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29日开庭时,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8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年下半年在盐亭县玉龙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丢失,1991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现已成年。原、被告草率结婚,没有婚姻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原、被告一起到成都务工,被告脾气更加古怪,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腊月,被告回到玉龙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年下半年在盐亭县玉龙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丢失,1991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现已成年。庭审中,原告虽陈述原、被告草率结婚,因被告脾气古怪,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坚持离婚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证明复印件、玉龙镇民政办证明、婚姻登记档案查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虽陈述原、被告草率结婚,因被告脾气古怪,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夫妻之间相互理解,互谅互敬,共同建设家园,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大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耘嘉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