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余则胜与李金山、梁永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则胜,李金山,梁永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63号原告余则胜,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生,河南省罗山县人,个体,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孔令霞,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山,男,汉族,1975年3月6日生,四川省三台县人,个体,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杜春伟,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正,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生,山东省莱阳市人,个体,住库尔勒市。原告余则胜诉被告李金山、梁永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则胜的委托代理人孔令霞、被告李金山的委托代理人杜春伟、梁永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二被告合伙承揽了梨园小区工程后,原告给被告工地供货。2014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至今未付,无奈原告依法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保温款100000元。被告李金山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梁永正辩称,31团梨园小区工程答辩人承建的,但是工程所有的帐目都是李金山管理,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所以货款应该由李金山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梁永正向原告余则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余则胜31团11、12、13号楼保温工程款,合计100000元。工程款结完结清。梁永正”。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故引起诉讼。原告余则胜与被告梁永正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梁永正认可货物用于其承建的31团梨园小区,且有其给原告出具欠条为据,被告梁永正应当承担货物的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本院的一份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该份调解书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永正辩称工程账目由李金山管理,应由被告李金山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则胜货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则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永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俞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