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慎清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素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慎清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278号原告黄素琼,润发时装(当阳)有限公司保洁员。委托代理人罗爱国,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英雄,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慎清林,当阳市粮食储备库员工。原告黄素琼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慎清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爱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英雄,被告慎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素琼诉称,2015年11月10日17时48分许,慎清林驾驶其所有鄂E×××××号越野车沿火车站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荷当线火车站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黄素琼发生碰撞,造成黄素琼受伤的交通事故。黄素琼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1746.12元,经司法鉴定黄素琼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误工日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日。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慎清林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黄素琼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鄂E×××××号越野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和慎清林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依法具状人民法院。黄素琼的各项经济损失105800.73元〖医疗费21746.12元,误工费14246.51元(180天×78.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护理费7909.70元(2400元(20天×120元/天)+5509.7元(70天×78.71元/天)],残疾赔偿金42248.40元(24852元/年×17年×10%),后期治疗费11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判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004.6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27796.1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慎清林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慎清林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黄素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黄素琼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黄素琼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天福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住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黄素琼与润发时装(当阳)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份,黄素琼20**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表明细和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账4份,润发时装(当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当阳市规划��出具的证明。证明黄素琼的身份及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七组车站路124号于2005年就纳入当阳市城市规划,位于当阳市城市规划区城区范围内,其家庭无承包地,黄素琼从2013年5月至事发前在润发时装(当阳)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其生活、工作、居住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从事的保洁工,属于服务业,其误工费应该按照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二:2015年11月10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5201502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慎清林的驾驶证和鄂E×××××号越野车行驶证,鄂E×××××号越野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慎清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素琼不负责任,鄂E×××××号越野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约���了不计免赔条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三: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关于黄素琼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关于黄素琼门诊收费票据,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单。证明黄素琼的伤情、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21746.12元,住院37天。证据四: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素琼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黄素琼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1000元,误工日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支付鉴定费32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47份。证明黄素琼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随诊复查、鉴定及陪护人员支出的交通费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为黄素琼已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另行处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若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支持2000元。交通费只能支持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慎清林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与黄素琼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鄂E×××××号越野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慎清林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黄素琼提交的证据一误工费只能计���定残前一日,不能超过46.50元/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认为证据三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认为证据四后期治疗费可支持4500元,护理费只承担住院期间的,鉴定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认为证据五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慎清林对原告黄素琼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黄素琼提交的证据一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的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计算”根据黄素琼伤残等级,住院时间,其误工损失日在合理的范围内。因黄素琼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证据三关于医疗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医保审核计算书及依据,黄素琼的医疗费据实支持。证据四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其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按11000元支持。关于护理时间,《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为止。”依据此规定,黄素琼的护理时间在合理范围内。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证据五关于交通费,发生交通事故,应有交通费发生,根据黄素琼住院地、时间酌情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7时48分,慎清林驾驶鄂E×××××号越野车,沿当阳市火车站由西往东行驶时,将同向行走的黄素琼撞倒,造成黄素琼受伤的交通事故。黄素琼即被送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21746.12元。2015年11月10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5201502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慎清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素琼不负责任。2016年2月1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素琼的伤残等级X级;后期治疗费为11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支付鉴定费3200元。鄂E×××××号越野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约,二项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赔偿鉴定费。事发时黄素琼在润发时装(当阳)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450元左右。慎清林已给付黄素琼���失21746.1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慎清林支付20天。本院认为,慎清林驾驶鄂E×××××号越野车与黄素琼发生交通事故,将其致伤,对其造成的损害,因鄂E×××××号越野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慎清林赔偿。关于医疗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医保���核计算书及依据,黄素琼的医疗费据实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其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按11000元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其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其上班单位给付的每月平均工资支持8700元(145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没有提交已支付的具体费用,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支持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慎清林已支付20天的护理费按此标准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生活水平和住院时间支持1110元(30元/天×37天)。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地点酌定5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黄素琼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黄素琼的损失分别确定为医疗费21746.12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误工费8700元(1450元/月×6月),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2248.40元(24852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素琼的损失人民币98088.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1032.2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856.12元;由被告慎清林赔偿鉴定费3200元。被告慎清林已给付医疗费21746.12元,护理费1574.19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原告黄素琼应返还被告慎清林20120.31元。二、驳回原告黄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黄素琼已预交),原告黄素琼承担115元,被告慎清林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玉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