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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悦悦与尹冬冬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悦悦,尹冬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29号原告:赵悦悦,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赵雨田,男,汉族(系赵悦悦父亲)。委托代理人:黄奎,律师。被告:尹冬冬,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宣义俊,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律师。原告赵悦悦与被告尹冬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到庭应诉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悦悦委托代理人黄奎,被告尹冬冬、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悦悦诉称:2015年6月23日6时55分,尹冬冬驾驶皖D×××××号车行驶至S311省道168公里时,与行人赵悦悦、赵雨贝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尹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悦悦、赵雨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二、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被告1驾驶的皖D×××××号车在被告2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尹冬冬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770.7元;2、被告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尹冬冬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我垫付了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名义应诉和承担法律责任;2、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3、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垫付款。原告补充称:尹冬冬垫付4000元属实,同意一并处理。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双方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尹冬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长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长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医药费支付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60元的事实;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不承担2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原告要求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没有事实依据。尹冬冬的质证意见为:1、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2、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信息,证明投保情况及履行了另一伤者的赔付义务;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9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赔付另一伤者。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需要赔偿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尹冬冬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尹冬冬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和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6时55分,尹冬冬驾驶皖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S311省道168公里400米时,与行人赵悦悦、赵雨贝发生碰撞,导致受伤2人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急诊后入院(脑外科)治疗,7月15日出院,住院23天。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二、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和营养,建议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等;赵悦悦花去医药费11478.70元(其中尹冬冬垫付的治疗费4000元)。本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尹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悦悦、赵雨贝无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赵悦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赵悦悦支付鉴定费1860元。另查明:皖D×××××号小型客车行在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赵雨贝曾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尹冬冬、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长民一初字第02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赵雨贝14482元(其中医疗费8711元、误工费等5771元),驳回赵雨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又查明:赵悦悦系非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尹冬冬实施违规驾驶行为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尹冬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悦悦无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尹冬冬依法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皖D×××××号小型客车行在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时刚满10周岁且构成十级伤残,给自己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药费票据记载的金额为1147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261.60元(104.36元/天×60天);5、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7000元;7、鉴定费186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79368.3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3968.7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63539.6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鉴定费1860元。上述各项损失由平安财保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289元(10000元-871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63539.60,合计64828.6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679.7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14539.7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尹冬冬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不需再另行承担。有关被告的相关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悦悦各项损失64828.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悦悦各项损失14539.7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赵悦悦各项损失75368.30元,支付尹冬冬垫付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按910元收取,原告赵悦悦负担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760元,尹冬冬负担132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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