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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安县秀水镇红光村。负责人杨达成,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严小虎,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秀水镇红光村,组织机构代码:08071239-X。法定代表人:赵勇。原告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玉蓉、人民陪审员张子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在本院秀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杨达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的竹园承包给被告作为生态农业园项目用地,承包期20年,每年承包费6000.00元。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被告有维持承包竹园的经营用途,不得用于非法经营或者闲置荒芜,如果闲置所租用场地6个月不开展项目实施,原告将有权利收回租用的林地(除疾病、国家政策调整、自然灾害影响等不可抗力因素)。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定经营,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因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而关闭经营场所,闲置至今。为维护我村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所有的竹园承包给被告作为生态农业园及养殖项目用地,承包期20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33年5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6000.00元。其中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中乙方(即被告)义务约定“维持承包竹园的经营用途,不得用于非法经营或者闲置荒芜,如果乙方闲置所租用场地6个月不开展项目实施,甲方将有权利收回乙方所租用的林地(除疾病、国家政策调整、自然灾害影响等不可抗力因素)。”。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5年的承包费并正常经营,2015年5月开始被告关闭了经营场所,闲置至今。为此,原告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闲置荒芜林地,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已收取的承包费,被告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安县秀水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四川蜀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宁审 判 员  王玉蓉人民陪审员  张子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涣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