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刘振阳诉孙彦虎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阳,孙彦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995号原告刘振阳,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孙彦虎(曾用名孙彦全),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刘振阳诉被告孙彦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阳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4月2日由他担保在陈立梅、马洪义处借款12,000元、20,000元,均约定月利1.5分,由于陈立梅、马洪义急需用钱,找被告孙彦虎索要借款拒不偿还,他无奈将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代偿给陈立梅、马洪义,他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振阳提供的证据:1、2014年12月13日、2015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12,000元、20,000元借据二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在陈立梅、马洪义处借款的事实;2、2016年3月13日马洪义出具的还款收据、2016年3月14日陈立梅出具的还款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被告未还款原告代替其还款的事实。被告孙彦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12,000元属实,借款20,000元不属实,他只借了10,000元。被告孙彦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活用款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4月2日由原告担保在陈立梅、马洪义处借款12,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据,据中均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由于陈立梅、马洪义急需用钱,找被告孙彦虎索要借款拒不偿还,原告无奈将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代偿给陈立梅、马洪义,原告将借款手续收回。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活用款由原告担保在第三人处借款,并为第三人出具借据,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履行并将借据收回,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主张2015年4月2日借款金额20,000元不对,应为10,000元,但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据是其出具的,另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刘振阳欠款本金32,000元,并分别以前述本金中的12,000元、2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2月13日、2015年4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刘振阳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申请费3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都兴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