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高国强、谭树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高国强,谭树丽,高占江,高小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6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与棣新四路交叉路口。负责人孙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振龙,该行职工。被告高国强。被告谭树丽。被告高占江。被告高小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无棣邮政银行)与被告高国强、谭树丽、高占江、高小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棣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牛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强、谭树丽、高占江、高小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邮政银行诉称,原告无棣邮政银行与被告高国强于2012年9月12日签署《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国强提供贷款8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贷款利率、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同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向原告作出声明及承诺,表明:被告高国强、谭树丽自愿以共同所有和各自所有的财产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高国强、高占江、高小社与原告签署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其中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国强发放了贷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一、被告高国强���谭树丽清偿借款本金67099.92元及利息25752.62元(截至2015年8月7日),并承担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3.76%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二、被告高占江、高小社对上列应付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国强未作答辩。被告谭树丽未作答辩。被告高占江未作答辩。被告高小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无棣邮政银行与被告高占江、高国强、高小社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无棣邮政银行,乙方为联保小组成员;乙方成员共叁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高国强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无棣邮政银行在该协议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高占江、高国强、高小社在协议下方乙方处签字、捺印。2012年9月12日,原告无棣邮政银行与被告高国强、谭树丽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国强、谭树丽因进原料借款,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无棣邮政银行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高国强、谭树丽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9月12日,原告无棣邮政银行将借款本金80000元汇入被告高国强6019无棣邮政银行账户内,并开始计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高国强、谭树丽尚欠原告无棣邮政银行借款本金67099.92元及利息25752.62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账户明细单、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棣邮政银行与被告高国强、谭树丽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高国强、谭树丽欠原告无棣邮政银行借款本金67099.92元及利息25752.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无棣邮政银行诉求被告高国强、谭树丽偿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棣邮政银行诉求被告高国强、谭树丽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依法支持其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棣邮政银行与被告高国强、高占江、高小社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无棣邮政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诉求被告高占江、高小社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国强、谭树丽、高占江、高小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国强、谭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67099.92元及截至2015年8月7日止的利息25752.62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67099.92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3.76%计算);二、被告高占江、高小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占江、高小社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国强、谭树丽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被告高国强、谭树丽、高占江、高小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北北审 判 员 范宜治人民陪审员 刘宝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邱秀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