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谢建国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建国,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国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跃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建国及其辩护人庄敬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建国从未取得民用爆炸物品买卖的相关许可手续。2015年间,李某某(已被判刑)找到被告人谢建国向其介绍庄某某(已被判刑)欲购买黑火药以爆破厂区石头,谢建国表示同意。2015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谢建国在位于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的惠安某公司内将15千克黑火药以人民币420元的价格卖给庄某某。后庄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雇佣工人在该厂区内使用黑火药对石头实施爆破两次。同日,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民警发现惠安某公司厂区进行非法爆破,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遗留的黑火药8.47千克、剪刀一把、电线一圈(上述物品均已在另案中判决予以没收)。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黑火药经应用性试验,产生爆燃现象,主要成分为硝酸钠、硫磺和碳粉状物质等的混合物,属于黑火药类爆炸危险品。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谢建国在福建省惠安县某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谢建国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建国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骆某某、江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江某某、庄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黑火药称重照片、扣押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谢建国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国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买卖黑火药15千克用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枝、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建国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人民陪审员  王耐蘅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主要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买卖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枝、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买卖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买卖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买卖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买卖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买卖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第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