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4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庞艳朋与白金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艳朋,白金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4民初45号原告庞艳朋,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吴东旭,系抚顺市望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金星,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庞艳朋诉被告白金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艳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8时30分许,原告在望花区人民政府交通岗西南角因其几年前承包的房屋卫生间防水的质量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到中国医大盛京集团抚顺分院及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0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67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白金星在望花区人民政府交通岗西南角附近因原告庞艳朋几年前承包的其房屋卫生间防水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抚顺市第二医院及抚顺矿务局总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鼻骨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999元,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为原告出具休息一周的病伤休工诊断书。另查,2015年10月22日,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作出抚公(望)行罚决字第(2015)第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白金星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另外,原告为确定其伤情程度到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0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67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费收据、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出具的病伤休工诊断书、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作出抚公(望)行罚决字第(2015)第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且造成了原告右侧鼻骨骨折的后果,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320.00元一节,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该项请求,本院支持999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200.00元一节,原告系城镇户口,无稳定收入,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故该项费用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00元/年,结合原告实际休工7天的事实,对该项请求,本院支持558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一节,结合相关鉴定费收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60元一节,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确系实际发生,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对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为5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一节,鉴于原告未实际住院且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证明,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对该二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999元、误工费55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费用合计2,307.00元,由被告白金星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光人民陪审员 王 澜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