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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新疆科赛德薯业有限公司诉曹植军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科赛德薯业有限公司,曹植军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2民初1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科赛德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第六师奇台中心团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屈凡超。委托代理人张海童,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曹植军,男,51岁。委托代理人黄建国,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梅(系曹植军之女),女,31岁。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科赛德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赛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植军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科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童、被告(反诉原告)曹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国、曹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科赛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马铃薯种植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奇台县吉布库镇涨坝村的1080亩耕地转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5年,1080亩承包地内除种植马铃薯外,小麦的种植面积不超过总承包亩数的三分之一,依法履行合同期间的土地承包费由原告临时垫付,待马铃薯收货后再行折抵。2015年,被告实际承包种植2105亩土地,其中1609亩土地的承包费已另案起诉,剩余496亩土地的承包费没有主张。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其种植的马铃薯全部交售给原告,被告已不可能结算折抵剩余496亩土地的承包费。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496亩土地的承包费248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3.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马铃薯种植承包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2%承担利息。被告(反诉原告)曹植军辩称,其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马铃薯种植承包合同》属实,欠原告承包费248000元的事实存在,但承包费应当折抵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违约的事实不成立,不认可违约金,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马铃薯种植承包合同》理由不当,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反诉称,被告承包的位于奇台县吉布库镇涨坝村的1080亩土地系原告转包给被告的,2014年秋天,原告与奇台县吉布库镇涨坝村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由原来的15年变更为1年(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实际造成被告五年的承包权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2015年,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马铃薯种植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马铃薯种薯,被告自行购买了马铃薯种薯,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实际购买价与合同约定价之间差价款。被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1.承担合同违约金77436元;2.承担反诉原告为种植马铃薯购置的农业机械设备款350000元;3.赔偿反诉原告自留的马铃薯种薯损失274245元;4.赔偿2015年马铃薯种薯差价款66950元;5.赔偿预期收益1004400元;6.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科赛德公司对反诉辩称,因被告(反诉原告)曹植军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曹植军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科赛德公司与被告曹植军签订了《马铃薯种植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108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种植马铃薯,被告经原告同意可以种植不超过承包地面积三分之一的小麦,合同期限为5年,原告为被告垫付承包费每亩500元,并提供种薯,种薯价格为1.7元/公斤,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在被告马铃薯收获并交原告工厂后,原告从货款中一次性扣除,如货款不足,被告另行筹款向原告支付,被告自结清货款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还清借款,逾期被告将承担借款余额月息2%的利息。2015年春季,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土地,被告实际承包种植土地为2105亩,其中种植马铃薯377亩,种植小麦129亩,种植玉米286亩,种植葵花1313亩。原告以被告在其中1609亩土地违约种植其他农作物及被告未向其偿还借款为由,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609亩土地2015年的承包费、利息及被告2013年至2014年间所欠原告土地承包费、种薯费转为借款的1075179.8元款项及利息,本院(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152号判决书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804500元、偿还借款1075179.8元及利息160560.18元,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曹植军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该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被告种植的2105亩农作物,保全价值为2214888.5元,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科赛德公司与奇台县吉布库镇涨坝村农业合作社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将原来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费由原每亩500元增加为每亩540元,承包期限由原15年变更为1年。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变更或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另查明,被告曹植军于2014年4月15日购买了约翰迪尔轮式拖拉机一台,价值165000元;2014年10月1日购买了30米弹齿式残膜回收机一台,价值3300元;2015年5月13日购买了山拖404B拖拉机一台,价值49000元、2BFX-25型谷物播种机一台,价值23900元;2015年8月1日购买了联合整地机一台,价值30000元;2013年3月15日购买了新B-368**中巴车一辆,价值10000元。以上事实由(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152号判决书、(2016)兵六民一终字第267号判决书、《马铃薯种植承包合同》、农机具购买发票六张、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科赛德公司与被告曹植军签订的《马铃薯种植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土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496亩土地的承包费,已构成违约事实。被告辩解土地承包费应当在2015年本院保全的财产中进行折抵,但法院因另案依法作出的保全措施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土地承包费的正当理由,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承包费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条件不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起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马铃薯种植承包合同》中,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支付承包费是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而综合原、被告签订合同以来的履行状况,被告始终拖欠原告该合同项下的土地承包费、种薯费等费用,该合同中的权利原告皆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被告的违约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马铃薯种植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不成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原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期限虽然变更,但原、被告之间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并未发生,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原、被告之间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77436元、购置的农业机械设备款350000及预期收益10044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在2015年秋季自留的2016年马铃薯薯种的价值274245元无证据证实,且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收获的马铃薯全部交售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自留的2016年马铃薯薯种损失27424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薯种价格为1.7元/公斤,2015年,原告以单价2.7元/公斤向被告提供了32吨的薯种,但被告在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薯种价格予以认可,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32吨的种署款;另有71吨的薯种系被告自行向第三方购买,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禁止被告自行购买薯种,原告向第三方购买薯种的行为是其个人生产经营行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15年马铃薯种薯差价款6695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农业机械设备发票六张、司法鉴定书一份、农业种植成本计算清单一张、农业机械设备购置清单一张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科赛德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曹植军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马铃薯种植承包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曹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科赛德薯业有限公司496亩土地2015年的承包费248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科赛德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植军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邮寄费160元,合计3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曹植军负担2437元(给付时间同上),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科赛德公司有限公司负担9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7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曹植军负担10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