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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1972年10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青川县石坝乡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7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地震后,被告人赵某某在���坝乡三江村毛坪社王某某(因地震去世)坍塌的房屋废墟上拾得火药枪1支,存放于家中,后长期在外务工,一直未使用。2015年7月1日青川县公安局对该枪支依法扣押。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机件完整,运作正常,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至我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枪支、书证、受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检验意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某甲、何某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其从未使用过该枪支。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扣押的火药枪1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