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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8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孔某。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石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房荣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孔某、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即发现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正常沟通,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11月,原被告曾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虽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更是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婚生子王某丙的出生,更是给家庭带来了欢乐。现在王某丙尚年幼,正需要父母的关爱。离婚将对孩子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恳请法庭考虑被告的家庭状况,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未有较大分歧,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未有较大分歧。原被告现已结婚近8年时间,并育有一子,说明原被告还是有比较深厚的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只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矛盾就会得到有效解决,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