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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吕梁市世城商贸有限公司与金沙县岚头镇红兴煤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梁市世城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岚头镇红兴煤矿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69号原告吕梁市世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利,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计广,男,系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男,男,系金沙县安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岚头镇红兴煤矿。负责人尹安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亮,男,系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吕梁市世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岚头镇红兴煤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梁市世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计广、李红男及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岚头镇红兴煤矿委托代理人顾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梁市世城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岚头镇红兴煤矿因矿上生产需要,向原告吕梁市世城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矿山设备及相应材料,通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487159.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90000.00元,尚差397159.00元。2016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收无效,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97159.00元及逾期利息19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吕梁市世城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2016年1月10日《情况说明》两份,用以证明徐州华矿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徐州天能辉虹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隶属于吕梁市世城商贸有限公司管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代替徐州华矿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徐州天能辉虹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起诉。3、徐州华矿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一份共6张,徐州天能辉虹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一份共3张,吕梁市世城商贸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一份共17张、《收款委托书》三份,用以证明:三公司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及徐州天能辉虹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华矿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吕梁市世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汤计广收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对账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三公司向被告供货的总货款为487159.00元,被告仅支付了90000.00元、现尚差397159.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上没有加盖公章、签字的付吉合只是机电矿长,不能代表公司。5、《发票明细表》、《入库单》、《专用发票》、《遗失证明》及《劳务清单》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为487159.00元,被告已支付90000.00元,现尚差397159.00元的事实及快递将发票丢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确认。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岚头镇红兴煤矿辩称:原告吕梁市世城商贸有限公司所诉材料款包括了徐州天能辉虹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徐州华矿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材料款,而徐州天能辉虹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华矿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我方并未收到该两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因此我方无向原告支付徐州天能辉虹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徐州华矿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材料款的义务。我方向三公司购买材料的材料款总额为:徐州华矿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79005.00元、徐州天能辉虹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61685.00元、原告吕梁市世城商贸有限公司182949.00元,其中原告供货总金额与送货单金额相差了63520.00元。这些材料款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15175.00元,其中,原告为28175.00元,徐州华矿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8700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期限也未明确约定,即便要支付利息,也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且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岚头镇红兴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记账凭证》两张(复印件)、《付款审批表》三张、《收款委托书》一张、《收款收据》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两张及《收款单》一张,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三公司支付了材料款115171.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57000.00元的凭证不认可,只认可40000.00元,对8170.00元的凭证不认可。其他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第1、2、3、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第4、5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举证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57000.00元及8170.00元的凭证有异议,对其他凭证无异议。对57000.00元及8170.00元凭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其他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徐州天能辉虹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天能公司)及徐州华矿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华矿公司)均为吕梁市世城商贸有限公司(世城商贸公司)的下属公司,三公司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企业法人。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岚头镇红兴煤矿(下称红兴煤矿)因矿上生产所需,分别向世城商贸公司、天能公司及华矿公司购买煤矿生产所需材料,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每次供货均由被告红兴煤矿工作人员在确定了价格的《送货单》上签字。期间,原告世城商贸公司共计向被告红兴煤矿供货17次,《送货单》上的货款总金额为257629.00元,天能公司向被告红兴煤矿供货三次,《送货单》上的货款总金额为61685.00元。华矿公司向被告红兴煤矿供货6次,《送货单》上的货款总金额为179005.00元。三公司向被告供货的材料款共计为487159.00元。天能公司、华矿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发票与送货单总金额一致,原告世城商贸公司向被告红兴煤矿提供的发票总金额为:246469.00元。但原告世城商贸公司在向被告红兴煤矿提供发票期间,被贵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不慎弄丢两张,该两张发票的金额共计为63520.00元。导致被告红兴煤矿账面上只体现出差欠原告世城商贸公司材料款182949.00元。被告红兴煤矿已向原告世城商贸公司及华矿公司共计支付材料款115175.00元,其中,原告世城商贸公司28175.00元,华矿公司87000.00元。现尚差原告世城商贸公司218294.00元,天能公司61685.00元,华矿公司92005.00元,被告差欠三个公司的货款总额为371984.00元。2016年元月9日,世城商贸公司、华矿公司、天能公司共同委托汤计广与红兴煤矿对账,双方确认三公司总共货款为487159.00元,已付款算错为90000.00元,共欠款确定为397159.00元。红兴煤矿代表付吉合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收款无效后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97159.00元。诉讼中,被告红兴煤矿对《对账单》的内容提出异议,经对账,原告对被告已付款为115175.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世城商贸公司、天能公司及华矿公司向被告红兴煤矿出售矿山材料,被告红兴煤矿向原告、天能公司及华矿公司支付价款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三公司与被告分别订立的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均应履行。天能公司与华矿公司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属合法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订立合同的双方行使或承担,虽然天能公司和华矿公司为原告世城商贸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但下属公司在未撤销或解散的情况下,设立该公司的总公司仍无权代行下属公司的合同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天能公司和华矿公司的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红兴煤矿差欠原告世城商贸有限公司的材料款246469.00元,被告红兴煤矿已经支付28175.00元,尚差218294.00元的事实。有《付款审批单》、《收款单》《记账凭证》和双方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红兴煤矿主张只差欠原告世城商贸公司182949.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被告虽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时间,但合同法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不明已有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182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无合同根据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被告差欠天能公司和华矿公司的货款,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天能公司和华矿公司可另案起诉。因此,原告的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岚头镇红兴煤矿给付所欠原告吕梁市世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8294.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00.00元,由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岚头镇红兴煤矿负担人民币2100.00元,原告吕梁市世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吕梁市世城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判决生效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审判员  朱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朝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