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景发吊��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景发吊装有限公司,陈春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561号原告福建景发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天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露、苏凯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金,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福建景发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景发吊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凯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晋江市罗山区吊广告牌工程需要委托原告负责该工程的吊装事宜,原告于2010年1月30日至2013年10月6日依约完成该吊装工作。2013年10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结欠凭证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吊装费用87000元,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及同年9月18日两次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给原告,该函件均未被被告签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吊装款8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欠凭证,以此证明截至2013年10月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吊装费用87000元;4.律师函、快递单及邮政退件,以此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9月18日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尽快付款,但该函件因被告逾期签收而退回。本院认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一般书面证据的形式要求,内容具体明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即具备了有效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陈述、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因承建晋江市罗山区吊广告牌工程需要委托原告负责该工程的吊装事宜,双方于2013年10月6日结算,被告出具结欠凭证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吊装费用87000元,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及同年9月18日两次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给原告,该函件因被告没有签收而被退回。综上所述,本院认���,原、被告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加工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依法享有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吊装款87000元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金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景发吊装有限公司吊装款8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加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