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和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少波诉李春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波,李春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和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陈少波,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熊沙冲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娟,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春香,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藕塘村熊沙冲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少波诉被告李春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佘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耀宇、代理审判员陈金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丽萍担任本案的记录。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张玉娟,被告李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波诉称:原告与被告曾于2010年在衡阳市珠晖区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离婚。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再次到衡阳市珠晖区登记复婚,并于同年2月29日生下女儿陈慧欣。但自复婚以来,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培植良好的感情,而是由于性格等原因矛盾不断,感情日益破裂。终于今日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双方都决计离婚。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3、财产合理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婚姻登记手续,拟证明原、被告曾离婚,感情基础差。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和认定婚后财产的时间;二、车辆权属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存疑,该证据应加盖公章,并应由出具人签名,且该证据只能证明车辆初始登记时的所有权属情况,事实上两辆货车已经变卖。本院认为证据二在车管科核档确认后,出具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少波和被告李春香在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登记结婚后曾短暂离婚,后于2012年1月30日在珠晖区民政局登记复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慧欣。因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故诉至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后购买了东风牌货车两辆,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陈少波和被告李春香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自由相恋的基础上建立的婚姻感情基础尚好。原、被告虽曾短暂的登记离婚,但很快又自愿复婚,说明双方之间仍有无法割舍的感情。况且原、被告已生育一女陈慧欣,双方对夫妻、家庭感情更应珍惜。现原告以感情不和、经常争吵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告仍认为双方感情比较好,不愿意离婚,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足以认定感情破裂的事实。可见,原告现在要求离婚,系由于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而没有找到有效的解决途径,原、被告应在以后的生活中做到心平气和的沟通,互相包容、互相谅解,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少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钦审 判 员 吴耀宇代理审判员 陈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