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国让与陕县锦江锦辉矿业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太阳矿产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让,陕县锦江锦辉矿业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太阳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80号原告刘国让,男,生于1953年8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杨东文,系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县锦江锦辉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祥,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邓荣艳,系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市太阳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书伟,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陕县。原告刘国让诉被告陕县锦江锦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矿业公司)、三门峡市太阳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矿产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文、被告锦辉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荣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阳矿产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让诉称:被告在我村开采矿产品过程中发生诸多经济往来,因矿山管理人员变动频繁,经济手续不齐全,矿方和村民矛盾很大,除当场兑付的款项外,被告尚欠村民461620元,为减少诉累,全体债权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我本人。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616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锦辉矿业公司答辩称:1、被告锦江矿业锦辉公司没有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矿山上开采过矿石,本案原告也从未找过锦辉公司,双方没有经济往来,锦辉矿业公司也不欠原告款项,原告起诉欠款,锦辉矿业公司不知情;2、从原告诉状中看出,开采矿山的是被告太阳矿产品公司,锦辉矿业公司在太阳矿产品公司开采矿产时有约定,太阳矿产品公司开采出的矿石要卖给锦辉矿业公司,如经法庭查实,太阳矿产品公司确实欠原告款项,那么太阳矿产品公司开采的矿石卖给锦辉矿业公司,我公司将协助法院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锦辉矿业公司的起诉。被告太阳矿产品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锦辉矿业公司南坡铝矿位于陕县硖石乡南坡村,矿区开采范围包括该村岭上、岭下、黄沟三个村民组,该矿权属于被告锦辉矿业公司,2012年3月份,被告锦辉矿业公司将该矿的开采权承包给被告太阳矿产品公司,被告太阳矿产品公司后将矿区划分为A区和B区,A区位于黄沟村民组,由被告太阳矿产品公司直接开采,实际投资人为姚晓伟;B区位于岭下、黄沟村民组,由杨波、宋建华投资开采。在开采铝矿过程中,所涉及占用当地村民的土地、房屋、树木等赔偿问题,均由矿方和村民直接协商处理。A区开采至2015年1月份停产至今,B区开采至2014年7月份停产至今。2014年7月份,被告太阳矿产品公司在拉运矿石过程中,与当地村民发生争执,当月7月30日,陕县硖石乡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召集被告太阳矿产品公司的工作人员郝建方、薛小伟、姜少勇代表矿方,与村民刘爱新、刘保国、刘国兴、刘青芳、刘国群、张增顺等人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经核实,被告太阳矿产品公司拖欠刘爱新(含刘保国)12万元,当场付6万元,尚欠6万元;拖欠刘国群25万元,当场付12万元,尚欠13万元;拖欠刘国兴(含刘青芳)16万元,当场付8万元,尚欠8万元;拖欠刘国群与刘国让争议地块3万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8月20日前,被告太阳矿产品公司将所欠款项经乡政府付给各户,另外拖欠张增顺占地款5万元,以上共计35万元。后因被告太阳矿产品公司违约,拖欠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太阳矿产品公司拖欠刘东林土地补偿款20000元,拖欠岭下组刘国群土地补偿款45000元,拖欠宁金玲房租2000元,拖欠邢爱琴工钱2620元,另外拖欠8户村民每户2000元宅院补偿费,分别是岭上组刘国群、刘石命、刘邦群、刘点丝、张成顺、刘明芳、宁金玲、刘银群。拖欠刘国让、刘国强、刘国量防震费各2000元。被告太阳矿产品公司共拖欠村民16户,共计461620元,为了减少诉累,2015年11月30日,16户村民将其债权46162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其代为主张权利。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461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太阳矿产品公司在矿区开采过程中与南坡村村民在土地、房屋、林木等占用问题产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太阳矿产品公司就其所负债务向对方村民履行一部分后,剩余部分款项461620元拖欠至今,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经全部债权人协商,为减少诉累,将所有债权转让原告一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太阳矿产品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该拖欠款项。被告锦辉矿业公司辩称其并未在南坡村采矿,也与矿区村民无任何纠纷,不应承担责任的诉求,经本院查证属实,被告锦辉矿业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但被告太阳矿产品公司开采出的矿石必须要售予被告锦辉矿业公司,故被告锦辉矿业公司应协助原告实现债权。被告三门峡市太阳矿产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国让461620元。如果未按判决限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三门峡市太阳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