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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某与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10号原告:罗某,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梁某1,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罗某诉被告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原告要求离婚。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1、原告与被告网恋认识结婚,婚后因被告经常以工作忙为由,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没有陪伴没有交流,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冷暴力,二人经常吵架。2、被告三年以来从未向原告给付过家用,家里什么事情都要原告自己来承受。3、被告自2015年端午节起搬离住所,二人至今分居,分居以来,二人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联系,也没有关心过女儿的现状,被告对原告母女的不闻不问,令到原告对被告已经心淡。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要求离婚。二、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梁某2,女儿一直由原告照顾,由原告继续携带抚养,更利于女儿的成长,被告应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要求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女儿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仍需履行作为一名父亲的义务,每月探视女儿,给予女儿应有的父爱。三、原告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需要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梁某2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3、被告每月至少探视女儿梁某2两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身份证,拟证明女儿的基本情况。被告梁某1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到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与被告在网上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2,梁某2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女儿不关心,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从2015年端午节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经法定程序领取了结婚证,属于自主、合法的婚姻。双方经过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并没有出现不可调和的夫妻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和好机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梁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少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佩琪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