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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危某甲与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某甲,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380号原告危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华,东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危某乙。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危某甲诉被告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某甲诉称,200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充分了解就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危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相骂打架,被告动不动就将原告打得遍体是伤,至今落下病根,而且赶原告出门,致使原告无法在家立足生活。被告也意识到双方婚姻无法挽救,并到民政局协商离婚,但因种种原因未成。于是双方自2009年2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分居两年以上,要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2013年在家建的房屋归儿子危某丙所有。被告危某乙对认识、同居、结婚及生育小孩无异议,但辩称2013年在老家建的房子是父母的,没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告危某甲与被告危某乙经人介绍订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危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各自分开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属实。但原、被告婚后不能很好沟通,导致矛盾加深,分居生活,诉讼中给予双方六个月时间自行协商,仍不能和好,应当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原告对共同财产举证不能,庭审中主动表示放弃。原告提出有2万元债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生育一子危某丁,由被告危某乙抚养更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危某甲与被告危某乙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小孩危某戊,原告危某甲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黄国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