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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14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熊三安诉骆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三安,骆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14339号原告熊三安,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骆小勇,男,1967年7月1日出生。原告熊三安与被告骆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熊三安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账款,双方产生争执,后经警察处理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前给付原告107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写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小勇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熊三安经营断桥铝加工厂,骆小勇在熊三安处欠下货款,并于2015年5月26日向熊三安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熊三安铝材款10700元,2015年6月5日前还款。骆小勇出具欠条后未支付欠款,尚欠熊三安10700元货款未付,故熊三安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熊三安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骆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骆小勇向熊三安购买断桥铝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熊三安提供货物后,骆小勇应依约支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熊三安请求骆小勇支付欠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骆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骆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熊三安货款一万零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骆小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淼淼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人民陪审员  韩觉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