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行终5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法国石油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法国石油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5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石油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吕立玛尔梅松普雷奥森林大道。法定代表人尼古拉·谢米特,知识产权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柯珂,男,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委托代理人刘维升,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隋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法国石油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国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珂、刘维升,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申请系法国石油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提出的第200610169083.2号”有两个流化反应段与集成气/固分离系统的新反应器”发明专利申请,其优先权日为2005年12月20日,公开日为2007年7月4日。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12项不符合2000年8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页(即第1-161段)、说明书附图第1-2页(即图1-图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010年12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US6296812B1,公开日为2001年10月2日。另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流化床催化裂化反应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6栏第47行至第9栏第65行、图1-3、摘要、权利要求1):包括流化反应段和集成的气固分离系统,具有中心位置的流化反应段并与轴向分布于其周围的初级气固分离器相连,流化反应段包括以转移方式运行的提升管(riser),初级气固分离器包括用于从气固混合物中分离固体的分离容器(50)和位于分离容器下方的汽提容器组成,分离容器(50)包括多个交替放置于流化反应段周围的反应器壳体内的分离腔(2)和循环腔(3);流化床反应段通过侧壁的开口(20)与各个分离腔连通;包括圆形上壁(21)和基本上平行的导向装置(4)的分离腔(2)能利用离心作用进行分离;在分离腔(2)下部回收的固体颗粒通过分离腔(2)下部的开口(6)送到汽提容器;分离腔(2)中的大部分除尘的气体通过导向装置(4)下面的分离腔(2)的垂直壁(24)上的开口(5)进入循环腔(3),分离腔(2)和循环腔(3)相邻设置;循环腔(3)通过其下部与分离腔(2)相邻的汽提容器连通,循环腔(3)上部通过管道与至少一个二次气固分离系统连通。对比文件2:US6166282A,公开日为2000年12月26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快速流化床反应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4栏第51行至第12栏第16行、附图、摘要、权利要求1):包括催化剂调节段、位于较低反应段的稠密方式运行的第一反应段(44)和与其连接的以转移或者提升方式运行的第二反应段(46),第二反应段(46)包括提升管26,第二反应段的提升管的直径小于稠密运行的第一反应段,相对于第一反应段,第二反应段的流经速率加快,第二反应段连接分离装置。法国石油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1年10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法国石油公司认为:本申请所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完全控制了在反应器中的总停留时间,而且还完全控制了在反应器不同段中的分配,即第一反应段、第二反应段和气固分离系统,以及非常重要地,限制来自初级裂解产物的降解反应,因此选择性起着重要作用。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11年11月3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法国石油公司并未修改申请文件,也未提出任何有说服力的理由,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向法国石油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通知书中进一步指出:对比文件2公开了生产C2-C6烯烃的方法,在权利要求1中的气固反应器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工艺条件要求调整并选择适当的操作参数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通过有限次的试验能够确定优选的数值范围,因而权利要求2-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中适当分子量的加入也是常规选择,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可以从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合理调整,因而权利要求6-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法国石油公司提出的复审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公开了第二反应段的提升管的直径小于稠密运行的第一反应段,导致第二反应段的反应速度相对于第一反应段的反应速度加快,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控制在第二反应段的停留时间小于第一反应段,进而控制反应阶段的总时间,即催化剂调节段、位于较低反应段的稠密或快速方式运行的第一反应段(44)和与其连接的以转移或者提升方式运行的第二反应段(46)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控制流化反应各阶段的反应时间的,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或达到相同效果的启示。其次,对于限制来自初级裂解产物的降解反应,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提升段与分离装置相连,与本申请的结构相同,正如申请文件的说明书中所述,位于提升管出口处的气固分离系统能够限制来自初级裂解产物的降解反应,对比文件1已经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法国石油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2-5的特征补入了权利要求1中。法国石油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1.有两个流化反应段和集成的气固分离系统的气固反应器,它有至少一个催化剂调节段(1)、至少一个以稠密或快速方式运行并供给初级原料的第一反应段(9、10、11),后接至少一个以转移方式运行的第二反应段(15),第二反应段直接与初级气固分离器相连,所述的初级气固分离器由一组分离室(17)和汽提室(18)构成,所速的室交替地放置在以转移方式运行的第二反应段(15、16)周围的室内,通过以转移方式运行的第二反应段(16)侧壁中的开口(19),实现以转移方式运行的第二反应段(15、16)与各个分离室(17)连通,并且包括圆形上壁(20)和基本上平行的导向装置(21)的分离室(17)能利用离心作用进行分离:一方面,在分离室(17)下部回收的并且然后通过位于所述分离室(17)下部的开口(23)送到汽提段(30)的固体颗粒;另一方面,加到汽提室(18)的大部分除尘气体,所述汽提室(18)通过其下部(31)与汽提段(30)连通,并且借助位于导向装置(21)下面的分离室(17)的垂直壁(25)上钻的开口(24)与分离室(17)相邻,汽提室(18)上部通过管道(26)与至少一个二次气固分离系统连通,其中气体在第一反应段中的停留时间是4-10秒,在第二反应段中的停留时间是0.5-5秒,以及在初级分离器中的停留时间是0.5-3秒,初级气固分离器入口处的气固悬浮液的速度是15-30m/s,把待处理原料加到催化剂调节段,其特征在于空隙率是0.5-0.6,和第一反应段的体积分数是0.55-0.9,表面气体速度是0.3-5m/s。2.生产C2/C3/C4烯烃的方法,其采用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固反应器,其中气体在第一反应段中的停留时间是4-10秒,其特征还在于在第二反应段中的停留时间是0.5-5秒,以及其特征还在于在初级分离器中的停留时间是0.5-3秒。3.根据权利要求2所速方法,其中初级气固分离器入口处的气固悬浮液的速度是15-30m/s。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其中把待处理原料加到催化剂调节段,其特征在于空隙率是0.5-0.6。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其中第一反应段的体积分数是0.55-0.9,表面气体速度是0.3-5m/s。6.根据权利要求2所速方法,其中第二反应段供给第二种烃原料,其分子量小于或等于供给第一反应段的初级原料的分子量。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其中汽提段(30)以稠密流化床方式运行,它配置使固体颗粒与汽提气体接触的机械系统。8.根据权利要求2所速方法,其中汽提段(30)以稠密床方式运行,其床水平面范围是在分离室(17)下部开口(23)水平面与汽提室(18)下部开口(31)水平面之间。9.采用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固反应器生产丙烯的方法,其中初级物料由大部分沸腾烃组成,即至少90%在560℃沸腾烃组成,例如汽油、煤油、柴油或真空馏出物,或这些馏分的混合物,二次物料由C4和C5低聚物组成。10.采用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固反应器,使用甲醇生产C2/C3/C4烯烃的方法。11.采用根据权利要求1所速的气固反应器,将生物量转化成烃馏分的方法。12.采用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固反应器,使含焦炭固体颗粒再生的方法,其中通过在空气或氧气中燃烧进行所速的再生。”法国石油公司认为:对比文件2的稠密相区段44是所述描述的唯一的反应区段。对比文件2的过渡相区段46不能视为本申请的第二反应段。在过渡相区段46中没有发生任何反应,即使该区段包含催化剂。提升管部分26没有包括在过渡相区段46中,是独立的部分,其中也没有发生任何反应。而在本申请中,反应器有两个反应段,下面一个对于处理弱反应性进料有长的接触时间,上面一个对于处理反应性进料有短的接触时间。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进料分配器34,其显然不同于本申请的催化剂调节段(1)。2014年5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694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1、审查文本的认定法国石油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2项、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5页(即第1-161段)、说明书附图第1-2页(即图1-图2)、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2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3、关于法国石油公司意见陈述的答复法国石油公司认为:1)在对比文件2中,描述了仅仅一个反应段,而在本申请中,反应器有两个反应段,下面一个对于处理弱反应性进料有长的接触时间,上面一个对于处理反应性进料有短的接触时间。对比文件2的过渡相区段46不能视为本申请的第二反应段。在过渡相区段46中没有发生任何反应,即使该区段包含催化剂。提升管部分26没有包括在过渡相区段46中,是独立的部分,其中也没有发生任何反应。2)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进料分配器34,其显然不同于本申请的催化剂调节段(1)。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首先,对比文件2第8栏54-59行记载”较低反应段包括稠密区(44)和转移区(46)”,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反应段是包括了不同的两个区域,对比文件2第9栏20-25行还指出”反应物流和包括活性催化剂和失活的混合催化剂进入转移区46,位于反应区的中间部分”,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转移区46也为反应区,同时对比文件2第9栏25-48行进一步公开了”较低反应段的反应物质和混合催化剂进入提升管26上升,提升管的直径小于稠密区,导致提升管的流经速度相对于稠密区的流经速度加快,提升管26为具有高流速的反应区域”,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提升管26也为反应区域,由于反应物质和混合催化剂进入提升管26上升,提升管也起到转移提升的作用,相当于转移区(46)的一部分。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反应区域包括不同的两个反应区域,即公开了位于较低反应段的稠密方式运行的第一反应段(44)和与其连接的以转移或者提升方式运行的第二反应段(46),第二反应段(46)包括提升管(26)。同时,对比文件2公开了第二反应段的提升管的直径小于稠密运行的第一反应段,导致第二反应段的流经速度相对于第一反应段的流经速度加快(第9栏36-40栏),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控制在第二反应段的停留时间小于第一反应段,进而控制反应阶段的总时间,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控制反应阶段总时间的启示。(2)对比文件2的第8栏62-65行记载了进料分配器34包括网状平板,网状平板上保持有催化剂,原料混合物通过含有催化剂的网状平板,即对催化剂和原料混合物进行混合调节,相当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催化剂调节段。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7月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法国石油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法国石油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法国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国石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法国石油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申请全部权利要求均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申请文本、对比文件、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进行审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发明所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获得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确定涉案发明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而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认定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因素。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可以认定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有两个流化反应段和集成的气固分离系统的气固反应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流化床催化裂化反应器。法国石油公司虽主张对比文件2的(46)为过渡区,不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第二反应段,对比文件2的提升管26不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第二反应段。但经审查,对比文件2已经明确记载了”较低反应段包括稠密区(44)和转移区(46)”、”反应物流和包括活性催化剂和失活的混合催化剂进入转移区46”,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转移区46为反应区。对比文件2还记载了”较低反应段的反应物质和混合催化剂进入提升管26上升,......提升管26为具有高流速的反应区域”,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提升管26也为反应区域。对比文件2公开了反应区域包括不同的两个反应区域,即公开了位于较低反应段的稠密方式运行的第一反应段(44)和与其连接的以转移或者提升方式运行的第二反应段(46),第二反应段(46)包括提升管(26)。因此,法国石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申请中包括催化剂调节段,具有以稠密或快速方式运行并供给初级原料的第一反应段、并后接至少一个以转移方式运行的第二反应段;(2)权利要求1限定了气体在第一反应段中的停留时间是4-10秒,在第二反应段中的停留时间是0.5-5秒,以及在初级分离器中的停留时间是0.5-3秒,初级气固分离器入口处的气固悬浮液的速度是15-30m/s,把待处理原料加到催化剂调节段,其特征在于空隙率是0.5-0.6,和第一反应段的体积分数是0.55-0.9,表面气体速度是0.3-5m/s。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反应段进一步细分,以控制流化反应各阶段的反应时间。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同属于流化床反应器领域,由于第二反应段的提升管直径小于稠密运行的第一反应段,导致第二反应段的流经速度相对于第一反应段的流经速度加快,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控制在第二反应段的停留时间小于第一反应段,进而控制反应阶段的总时间,因此催化剂调节段、位于较低反应段的稠密区(44)或快速方式运行的第一反应段(44)和转移区(46)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本申请中的相应装置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控制流化反应各阶段的反应时间的,进而控制总反应时间,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1)用于对比文件1以控制总反应时间的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不同的工艺条件要求调整并选择适当的停留时间、气固悬浮液的速度、空隙率、体积分数和表面气体速度等参数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并可以通过有限次的试验确定优选的数值范围。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本申请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有创造性。法国石油公司有关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申请全部权利要求均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法国石油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法国石油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审 判 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蒋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苗 兰书 记 员  田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