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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郝志羿与太原丽泽日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志羿,太原丽泽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志羿,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贾维昭,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丽泽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北路62号。法定代表人宋永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志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志羿委托代理人贾维昭,被上诉人太原丽泽日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前身系太原肥皂厂、太原日用化学总厂。1989年12月23日,原告被太原肥皂厂招录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告与太原肥皂厂及太原日用化学总厂分别于1989年12月23日、1994年10月23日、1999年8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中对用工期限、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劳动合同的解除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为国有全资有限公司,因经营不景气于1998年曾实施再就业工程,由部分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享受基本生活费用。2002年初公司试图恢复生产,因市场等原因被迫再次停产,继而于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由太原市经济委员会批复进行停产整顿。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05年9月5日,太原市劳动保障局出台《关于加快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工作实施意见》并经太原市政府同意开始实施。该文件要求相关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单位人资分离工作。被告于2006年8月完成太原市国有企业申请自谋职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费审批手续,同时被告开始和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2006年9月20日和200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均为协议签字生效后,此后双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与原劳动合同有关的要求。2007年8月24日,被告太原丽泽日化有限公司依据中共太原市委、市政府文件《关于加快推进国有工交、商贸企业改革实施意见(并发[2004]1号)》文件规定,对原告按其工作年限17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本人工资(每月工资为520元),总计8840元进行了补偿,该款项由被告的主管单位太原市工业资产经营公司、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太原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处等部门审批并核拨,由被告汇入原告华夏银行活期存折账户中,原告对领款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曾就诉请事项向太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书被告未送达本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仲裁未超过法定时效;被告应给原告补齐2006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如不能补则支付50000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太原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加快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共太原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工交、商贸企业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进行改制,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并按文件规定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与领取经济补偿金884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8月24日解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活费、补齐社会保险或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后被告未向其本人送达,现提起诉讼未超过仲裁时效的的问题。因原告对2007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即使存在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的情形,亦并不影响解除合同的效力。现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时隔8年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已过法定仲裁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郝志羿的诉讼请求。郝志羿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1、上诉人起诉的是用人单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劳动合同义务,上诉人在2014年11月才知道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就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称上诉人证据不足,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6条规定,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2、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上诉人上过失业保险,也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务合同书,2014年10月底才告知上诉人档案放到太原市青年创业中心,现已不能补办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也只能最近补,给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劳动合同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社会保险及生活费等计20万元。被上诉人太原丽泽日化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且领取了相应的补偿金,上诉人时隔八年后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限,其请求理应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太原丽泽日化有限公司根据太原市委、市政府的相关规定进行改制,与上诉人郝志羿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并按文件规定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现上诉人时隔8年后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已过法定仲裁时效。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故郝志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郝志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