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孝臣、王君、葛中吉、甘淑清诉被告肇源县茂兴镇政府土地征用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臣,王君,葛中吉,甘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603行初64号起诉人刘孝臣,男,1943年2月出生,汉族,住肇源县。起诉人王君,男,1944年12月出生,汉族,住肇源县。起诉人葛中吉,男,1941年8月出生,汉族,住肇源县。起诉人甘淑清,女,1951年12月出生,汉族,住肇源县。2016年3月30日,本院收到刘孝臣、王君、葛中吉、甘淑清等1243人的起诉状,起诉人称从1949年建国以来,老尹樋就当权村所有,内有耕地3000亩,靠背部维新村草原有一长条水面,当权村农民在内部捕鱼、耕种、打柴,外村人不敢侵犯,在1958年被管辖本村的茂兴乡政府以肇源县委一个“临时、暂用”的使用执照剥夺霸占,至今已五十八年,村民频频向茂兴镇政府讨要,就是不肯退还。起诉人认为,自古以来老尹樋就由当权村人王和、那凤歧看管(现两人已故,有儿孙证言)。老尹樋属当权村农民集体所有,有党员和村民大量证言。茂兴镇政府剥夺、霸占当权村老尹樋。因此,起诉人请求茂兴镇政府剥夺、霸占当权村的老尹樋退还给当权村村民。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行为发生于1958年,现已经过58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孝臣、王君、葛中吉、甘淑清等1243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东风审判员 刘宝贵审判员 李 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滕喜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