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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冰与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嘉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杨冰,洛阳嘉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小浪底专线*号院。法定代表人:王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英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冰。原审被告:洛阳嘉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五环街东段奥体花城第**幢***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满。上诉人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涧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冰、原审被告洛阳嘉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涧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英辉,被上诉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嘉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杨冰通过杨社武交通银行帐户向涧桥公司转款50万元。同年10月11日,嘉旺公司(乙方)、涧桥集团(丙方)与杨冰(甲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提供用款60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3年10月6日至11月5日,月收益率2%,投资期满乙方收回并向甲方付清投资款,乙方受甲方委托向丙方提供用款,若丙方到期不能偿还甲方投资款及其收益,由乙方承担代偿连带责任,对超出甲方投资收益部分归乙方所有。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或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由乙方代偿之日起,每日按用款本金及未还收益之和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同日,嘉旺公司向杨冰出具承诺函,承诺在资产托管期限到期后,若资产运营方不能按期足额返还所托资产,其在三日内无条件代偿所有资产及不足部分的资产收益。同日,涧桥公司及嘉旺公司向杨冰出具60万元收据,2013年10月6日,杨冰签字收到12000元收益。期满后经杨冰催要,涧桥公司及嘉旺公司未能还款,杨冰遂诉至法院。另,杨冰自认本案投资款经涧西区处非办已收到还款19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涧桥公司向杨冰借款60万元并由嘉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其向杨冰出具的收据、嘉旺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三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单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涧桥公司与嘉旺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并支付收益,应对造成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杨冰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有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合同期内收益已付。三方关于收益率的约定已达到相关法律能够支持的上限,故其约定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嘉旺公司代偿后可向涧桥公司另行追偿。涧桥公司称本案应移送政府处非办处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涧桥公司偿还杨冰投资款本金408000元;二、涧桥公司向杨冰支付上述款项的投资收益,按月息2%计,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杨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涧桥公司承担(杨冰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涧桥公司向杨冰一并清结)。涧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嘉旺公司早于2013年12月被涧西区政府打击非法集资办公室定性为涉嫌非法集资的问题公司,并介入,后杨冰即持嘉旺公司委托投资协议前往登记并经打非办拿到投资总额34%的退款。而且从委托投资合同的内容看,涧桥公司仅仅是嘉旺公司所吸资金的用款人,涧桥公司因涉嫌嘉旺公司非法集资而使其经营近年来一直处于极端困难的窘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既不客观也显失公平,法院应侧重当事人投资本金及银行法定利息的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予以改判。杨冰答辩称:处非办虽已介入,但借款没有还,上诉费用也得对方拿,他们几个公司实际是一家总公司,是一个实际的控制人,他们都是互相担保的,相互借贷也不止我们这两个案件,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冰与涧桥公司及嘉旺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及嘉旺公司所出具承诺函的内容,依法可以认定涧桥公司为借款人,嘉旺公司为保证人对涧桥公司与杨冰之间的借款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涧桥公司收到杨冰60万元借款后,与嘉旺公司共同向杨冰出具了收据,杨冰起诉要求涧桥公司及嘉旺公司清偿借款,于法有据。经涧西区处非办介入,杨冰从嘉旺公司处获偿19.2万元,对剩余40.8万元依法仍有权利向涧桥公司及嘉旺公司进行主张。三方约定借款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涧桥公司按照该约定向杨冰支付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涧桥公司的上诉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嘉旺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洛阳嘉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判决前项中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杨冰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嘉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偿后,可依法就代偿部分向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杨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耿源泓审判员  肖秋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