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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一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梁喜美与宋长青董玉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喜美,宋长青,董玉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915号原告梁喜美,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魏昌玲,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长青,现住汪清县。被告董玉娥,现住汪清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喜美诉被告宋长青、董玉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喜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昌玲、被告宋长青、董玉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喜美诉称:2015年10月21日17时许,原告丈夫赵清国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上屯村向幸福村行驶,行至新安村路口西侧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宋长青驾驶载有水稻的手扶拖拉机相刮。事发后二被告未报警即移动了车辆,破坏事故现场,被路过事发地的行人通知了原告亲属,事过半个多小时才将受伤严重的赵清国送入汪清县中医院急救后转延边医院抢救,经延边医院诊断为呼吸衰竭,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广泛性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作额顶骨骨折,脑疝,脑室内出血…,住院重症监护2天,并于次日转汪清县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左额、颞叶广泛闹挫伤,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骨折,多器官功能衰竭,住院抢救1天后于2015年10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15555.68元,就医交通费1200.00元。汪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5)16号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宋长青与赵清国为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被告未对其车辆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120000.00元内先予赔偿,并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0%赔偿金81948.17元,赔偿金额共计201948.17元,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宋��青、董玉娥辩称:该起事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1、原告丈夫赵清国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宋长青驾驶的拖拉机相向而行,双方行驶的道路宽度为4.5米的混合道路,各自行驶的路面宽度为2.25米,原告丈夫赵清国驾驶的摩托车宽度约为0.8米,在其自己的通行空间内完全可以安全正常通过,除非其操作不当,否则不会与被告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和刮蹭。2、被告所驾驶的拖拉机车身宽度为1.54米,加上装有水稻突出部分0.25-0.30米,最大宽度为2.15米,被告在正常行驶时发现对面30米远处有亮着大灯的摩托车相向而来,从其所驾驶的车辆旁驶过,足以说明双方并未发生正面碰撞(摩托车可以通过)。该事实可以通过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同方向途径的宁开兴驾驶的号中客从被告车旁正常通过可以证实有足够的空间保障原告丈夫赵清国所驾驶的摩托车安全通过。3、原告丈夫���清国酒后驾车操作不当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相刮(而不是相撞,交通队“事故证明”已经明确认定该事实),责任在原告丈夫赵清国一方,与被告无关。4、被告赵清国是经其妻子被告董玉娥叫停后才知道事故的发生。5、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属于农田作业机械,不属于交强险参保范围,诸如此类的机械均未参保。6、连带责任需要法定,被告董玉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需要承担责任,被告也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梁喜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原告与死者赵清国系夫妻关系。2、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0��21日17时,事故地点为春阳镇至上屯村公路新安村路口西侧50米,当事人为是宋长青和赵清国,车辆为拖拉机和摩托车,且两个车辆均未参加机动车交强险,道路环境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混合道路三支分叉口的平直道路,路面完好干燥,双向路宽4.5米,照明条件为白天,事发地点无交通信号,道路类型为乡路,事故是装有水稻车的拖拉机与摩托车相刮导致。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29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据;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8页、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据;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证明事发后赵清国被送至汪清县中医院急救后转至延边医院治疗,在延边医院重症监护室支付医疗费1749.96元,住院费10159.22元,在汪清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059.90元,在汪清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586.60元,��计15555.68元。4、汪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经过抢救赵清国于2015年10月23日死亡,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关。5、汪清县中医院出具的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交通费手写票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租用曲树伟车牌后为吉H35**号的车辆从春阳至汪清,车费为300.00元;自汪清县中医院转院至延边医院120救护车费用为390.00元;自延边医院转院至汪清县人民医院租车费为500.00元,共计1190.00元。被告宋长青、董玉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汪清县殡葬收费票据(编号为1961和1962)两张,证明殡葬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先行垫付丧葬费1400.00元,如被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由原告负责返还。2、死亡原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支付鉴定死亡原因所支付的鉴定费用6800.00元。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证人赵清富在公安卷宗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事故后赵清富向公安机关报警,赵清富到达现场时,被告的车辆尚未熄火停放在路边。4、公安机关对赵长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擅自移动车辆,是董玉娥找其邻居将车移动。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一册。经庭审质证,1、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二���告认为其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并非正规票据,二被告只认可从春阳至汪清租车费为200.00元,其他两项费用如果有正规票据可参照正规车票的数额给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已于庭后向本院提交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证明赵清国租用汪清县中医院救护车自汪清县中医院转院至延边医院,租车费用为39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属于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延边医院转院至汪清县人民医院租车费500.00元手写票据,虽然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手写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根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的汪清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据,可以认定支付该交通费用的时间与转院时间相吻合,属合理费用,参照汪清县中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用票据,确认延边医院转院至汪清县人民医院的交通费用为390.00元。5、二被告提供的2号、3号、4号证据,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赵清国死亡后,二被告对死亡原因存在异议,进行了尸检。该收据是验尸费的收据,不是垫付的丧葬费。经庭审查明,该证据为验尸费收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对宁开兴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证人未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但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宁开兴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17时许,原告丈夫赵清国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上屯村向幸福村行驶,行至新安村路口西侧5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宋长青驾驶载有水稻的手扶拖拉机相刮,造成赵清国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赵清富赶到事故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董玉娥给其邻居赵长春打电话让其将手扶拖拉机开回被告家中,破坏了事故现场。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2015)16号事故证明,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宋长青与赵清国为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被告宋长青未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受伤后赵清国被送至汪清县中医院急救后转至延边医���治疗,再转汪清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555.68元,交通费980.00元,2015年10月23日赵清国因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宋长青与被告董玉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支付验尸费1400.00元、鉴定费6800.00元。本院认为,死者赵清国与被告宋长青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条款规定,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汪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承担40%的责任,因被告在事发后未保护事故现场,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董玉娥与被告宋长青系夫妻关系,该事故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事故发生时宋长青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正用于夫妻家庭���产生活,故董玉娥应对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3天)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请以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10780.12元20年,赵清国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医疗费1555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3天)、误工费294.36元(98.12元3天)、丧葬费23258.00元、交通费980.00元、鉴定死亡原因用费6800.00元、尸检费1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64190.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宋长青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但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宋长青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数额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限额110000.00元的标准,应由被告宋长青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00元,超出部分144190.44元(264190.44元-120000元),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86514.26元(144190.68元60%),合计赔偿206514.26。此款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尸检费1400.00元、鉴定费6800.00元。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为198314.26元(120000.00元+86514.26元-6800.00元-1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长青、被告董玉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喜美连带赔偿198314.26元。二、驳回原告梁喜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00元(缓交),由原告梁喜美负担63.00元,由被告宋长青、被告董玉娥负担42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召海审 判 员  梁明国代理审判员  秦四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靳诗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