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边益先与裘均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益先,裘均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24号原告:边益先。被告:裘均兑。原告边益先为与被告裘均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伟立、人民陪审员陈章乔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益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均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益先起诉称:被告裘均兑向原告赊购水电材料,至2014年9月10日结算,共欠款68000元,约定在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若逾期,则按月息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后原告经催讨,被告尚余200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每月1%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裘均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名“裘均兑”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裘均兑既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材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裘均兑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约定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裘均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均兑应支付原告边益先货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每月1%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裘均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彬礼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