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8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057号原告张××。被告陈××。原告张××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0年夏季,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彼此性格、习惯上差异很大,被告急躁,经常与原告吵架,并用刀威胁过原告,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因土地问题被判刑5年零6个月,入狱后,被告将原告婚前财产面包车一辆、旋耕机一辆、柴油6大桶、电气焊机、发电机、木工家具、电器家具等价值60万元全部拉走卖掉。原告出狱后,家中一贫如洗。久而久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分居多年,为此成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无大宗共同财产);三、诉讼费双方共担。被告陈××辩称,原告的诉状我已看到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是经媒人介绍相识,现已有十几年,婚前感情不错,双方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不错,我对原告系真心付出。原告在庭审陈诉的服刑情况对,但原告所述出狱后没有见到过我的情况不对,原告出狱后曾和我同居,在同居一段时间后,原告要求我跟他回老家过,因我身体有病需要静养,所以没有同意跟随原告回老家,自己留在县城养病,但我们并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均不错。婚后原告于2010年被静海法院判刑入狱服刑5年零6个月,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过离婚,且去监狱探视原告,向监狱缴纳原告生活费用。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出狱。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双方均在庭审中自认婚前、及婚后感情不错,且在原告服刑5年零6个月期间中,被告不离不弃,非但未向原告提出过离婚,还去监狱探视原告,并为原告缴纳生活费用,可见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原告现虽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就其主张的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意见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与被告陈××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季凯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