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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雷鸣,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苏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员XX华、人民陪审员唐红专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结婚。2006年4月10日生女儿苏某戊,2009年2月15日生儿子苏某己。由于被告婚后赌博,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离婚。离婚后二个小孩没人照顾,加之原、被告父母也再三劝原、被告复合,被告也保证不再赌博,双方于2012年1月4日在祁阳县民政局进行复婚登记。然被告在复婚后赌博恶习未改,至2013年8月27日止,欠赌债20多万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被告对二个子女不闻不问,原告多方打听被告下落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两个小孩的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在祁阳县民政局复婚登记的事实。3、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29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离婚的事实。4、本院(2013)祁民初字第2413号判决书、(2014)祁执字第191号裁定书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赌博欠款被起诉和被申请执行的事实。5、祁阳县七里桥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他人到原告家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将原告家大门损坏;被告刘某已在此前就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的事实。6、祁阳县七里桥镇乌山冲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因赌博欠债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7、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苏某丁、苏某乙、苏某丙廖某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关情况。8、证人苏某乙、苏某丙、廖某出庭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年结婚后,因被告刘某好赌,夫妻经常吵架双方于2011年离婚。后因被告保证戒赌,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仍在本村打牌小赌;2013年上年,原、被告租住浯溪镇期间,原告在县城搞建筑,被告则经常打牌赌博,导致债台高筑,夫妻间也因此感情不和。2013年8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祁阳县公安局户政管理机关颁发给原、被告的户口簿,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采信。证据2、证据3均系祁阳县民政局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和离婚证,与本案事实相符,具有公信力,本院采信。证据4系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和裁定书,无需认证,本院采信。证据5系祁阳县公安局七里桥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与证据4、证据6中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5、证据6均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代理人收集被调查人的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苏某丁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其形式要件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应当以出庭陈述的证言为准。证据8、证人苏某乙、廖某、苏某丙出庭,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好赌双方感情不和于2011年离婚。后经亲友劝合,被告也保证不再赌博,双方于2012年复婚。但复婚后,被告并未改变好赌恶习,特别是2013年上年,被告在县城居住期间,参与赌博而负债,因此也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等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刘某于××××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年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10日生女儿苏某庚,2009年2月15日生儿子苏某己。因被告好打牌赌钱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曾于2011年12月29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离婚。后被告保证不再赌博,双方于2012年元月4日复婚。2013年,原、被告在祁阳县城租住期间,原告常在外搞建筑,被告则参与赌博,没钱就借钱赌。2014年5月,债主唐南玉去原告家找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未果,便把原告家大门损坏。2014年7月,原告苏某甲被法院强制替被告刘某偿还曾庆端欠款20600元.2013年7月,被告刘某擅自离家外出后未与家人联系,期间,原告多方打听寻找被告未果。二个小孩在被告外出期间均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刘某于××××年结婚,后因被告赌博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2月离婚。2012年经亲友劝说复婚,但复婚后被告好赌恶习未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因此于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苏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并愿意抚养二个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其女儿苏某庚、儿子苏某己由原告苏某甲直接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凯升审 判 员  XX华人民陪审员  唐红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标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