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刑初4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方佳蕊,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方佳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6时左右,被告人XX因与被害人赵某有矛盾,自备镐把等在赵某放学路上,当被害人赵某走到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家园36栋老头包子铺附近,被告人XX趁赵某不备,用镐把将被害人赵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7日18时左右,被告人XX先在长春市二道区柴油机宿舍附近球场,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手机,后将被害人王某甲带到长春市二道区柴油机宿舍新苑市场84栋5门楼道内,当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XX要手机的时候,被告人XX用拳头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将王某甲红米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5元。2015年6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XX在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和阜丰路交汇处,尾随被害人俞某某走到3504宿舍楼下,被告人XX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俞某某面部,将被害人打倒,并将被害人俞某某苹果5S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75元。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书证、证人刘某某、昝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杜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王某甲、俞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X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方佳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无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对王某甲和俞某某的抢劫手机行为是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犯罪线索前主动交代的,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6时左右,被告人XX因与被害人赵某有矛盾,持镐把等在赵某放学路上,当被害人赵某走到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家园36栋老头包子铺附近时,其趁赵某不备,用镐把将被害人赵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7日18时左右,被告人XX先在长春市二道区柴油机宿舍附近球场,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手机,后将被害人王某甲带到长春市二道区柴油机宿舍新苑市场84栋5门楼道内,当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XX要手机的时候,被告人XX用拳头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殴打,将王某甲红米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5元。2015年6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XX在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和阜丰路交汇处,尾随被害人俞某某走到3504宿舍楼下,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俞某某面部,将被害人打倒,并将被害人俞某某苹果5S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6月12日早上6时30分许,民警在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家园将被告人XX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符合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资格。3.立案决定书证实:赵某被伤害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5日立案侦查;王某甲被抢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9日立案侦查;俞某某被抢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9日立案侦查。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苹果5S一部、红米手机一部,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俞某某。5.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就是抢劫其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俞某某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人就是抢劫其的犯罪嫌疑人;证人王某丁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是打伤被害人赵某的人;证人王某丙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人是打伤被害人赵某的人;证人周某某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卖给其手机的人;证人杨某某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卖给其手机的人。7.销售凭证、小票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被抢的红米手机于2014年8月10日花780元购买;被害人俞某某被抢的苹果5S手机于2014年1月12花5686元购买。8.被害人被打照片、门诊手册证实:被害人被打伤的情况。9.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我单位在办理XX抢劫一案中,侦查员通过视频追踪确定犯罪嫌疑人为XX,但当时XX已被八里堡派出所因故意伤害刑事拘留,随后侦查员在第三看守所提审了犯罪嫌疑人XX,犯罪嫌疑人XX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二)鉴定意见1.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5106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红米1S移动版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455元;苹果5S16G金色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2375元。2.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5)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的头部外伤致颅内出血、右眼眶外壁、上壁及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3.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5)法精鉴字第626号法医精神病司法意见书证实:被告人XX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6日中午休息,我在校门前报亭处看见XX,就问XX为什么打许鑫豪,XX说不为什么,我俩就吵起来,互相骂,他还向我借钱,我没借给他,这时XX拿个镐把,我说拿镐把干什么,XX说拿镐把防身,后来他就走了。我们学生江某某、杜某某和我说让我小心点,放学XX要打我。放学时在太和街西侧的人行道上,包子铺和超市前,XX跑过来拿镐把给我打了,把我打倒,我就迷糊了,我被打时王某丁、王某丙在我前边3米远处,不知道他俩是否看见了,打完后王某丁、王某丙给我扶起来,我们一起回家了。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5月7日15时20分,我和我的同学们一起往家走,走到荣光路的时候,一个陌生的男子跟我同学潘某某说话,问他有没有手机,他想借用,潘某某说没有,那个男的挨个问我们一起走的同学有没有手机,他们都说没有,问到我的时候,我说我有手机,但是在家,要用的话得跟我回家取,这个人就说行就一直跟我走,最后走到我家楼下的时候就剩下我和那个男子了,后他就在一楼等着我上楼取手机,我就上楼了,我到家后跟我奶奶说有人要管我借手机用,她拿着她的手机跟我一起下楼找那名男子,我和奶奶下楼发现这个男子走了。吃完饭我同学昝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出来到柴油机宿舍新苑市场84栋附近的大球场一起玩,我在家待了一会就出来了,我看到昝某某和刚才管我借手机的那名男子在一起,我过来找到昝某某,那个男的也过来了,而且问我带没带手机,我说带了,我就把手机给了这个男的了。这个男的拿着我的手机就往新天地超市方向走,到了新天地超市附近,这个男子从兜里拿出一张纸条,上面写着几个电话号,这个男子准备拿我的手机拨号,昝某某就把我的手机从这名男子手里拿过来说,还是我来给你拨号吧,这名男子就念号码,昝某某就拨号,我听到电话对方说这个号码是空号,这名男子就从昝某某手上又把手机拿回来了,拨了一个新号码,打过去跟对方说他被打了,让对方下楼接他。挂断电话后,我和昝某某就跟着这名男子进入柴油机宿舍新苑市场84栋5门的门洞了,这名男子跟昝某某说:“你上楼去敲门,我怕他爸妈在家不好说话”,昝某某说:“我又不知道是谁家,我怎么去”,这时我们都走到二楼,这时昝某某跟这名男子说:“你该还我们手机了吧”,这名男子突然用手勒住昝某某就打他肚子,打完昝某某又打我脸一拳,然后就下楼跑了,因为我和昝某某当时非常害怕,就没有继续追他,手机也被他拿走了。3.被害人俞某某陈述笔录证实:我被抢走了一部手机和2块钱,是2015年6月8日下午14时20分左右,在和顺街与阜丰路交汇处3504宿舍楼下。下午我和我爸在阜丰路北冰洋饭店吃饭,我爸还没有吃完,我就自己往家走,走到我家3504宿舍楼下时,后面有个小子就用手打我脸,把我给打倒了,然后问我认不认识他,我说不认识,他就直接用手翻我兜,从我右侧裤子兜里翻走一部手机和2块钱,接着又用脚踢我脸一下就跑了。我被抢后跑回饭店找我爸,我爸打电话报的警。(四)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7日18时许,我接到我侄子王某甲的奶奶打来的电话,说王某甲被人抢了,我就赶快跑过来了,我下楼看到王某甲的时候,他正哭着呢,我就领着王某甲找到昝某某,我们来到二道区柴油机宿舍新苑市场84栋附近的大球场,我用我的电话拨打110报警了。2.证人昝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今天下午3点半左右,我和同学放学回家,刚往家走不远,潘某某指着不远外的一个高个男的对我说:“他去你家打一个电话”,我说:“我家没有人”,说完我自己就回家了。晚上5点左右,我打电话给王某甲,约他到大操场去玩,我出门走到28栋附近的一个铁亭子那,看到要到我家打电话那个高个男的,那男的要向我借电话用,我说:“我没有,我和同学在大操场约好了玩,他应该有电话”,他说行就跟我到大操场找到王某甲,我就对王某甲说:“王某甲你带没带电话?借给他打电话”,王某甲说:“带了”,在大操场附近的综合市场缓台底下,王某甲将电话给我了,那高个男的手里拿着纸条念电话号码,我输入两遍没有打通电话,那男的说:“就应该是这个电话了”,他向我要手机,我就将手机给他了,他一边打电话一边上楼梯,我和王某甲因为手机在他手里就跟着,快到缓台上面的居民楼单元门的时候,那高个男的打完电话后就进入居民楼单元门洞里,那高个男的对我说:“你去楼上敲门”,我说:“我不认识怎么敲门?”那人说:“那咱们三一起去敲门”,我们三人一起走到一楼的缓台,那人也没有吱声就打我肚子三拳,接着又打王某甲脸部一拳,王某甲当场就捂着脸,那人趁机下楼就跑了,我要去追,王某甲不让我去追,他一直捂着脸说疼,我和王某甲下楼后我就回家了。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6月8日15点左右,一个学生来卖手机,我让他出示身份证,他说没带,把手机放着一会来取,让我押他500元钱,后来没有回来。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10日下午3时左右,我去我朋友小博的手机店溜达,碰见一个小伙去他那卖手机,小博管他要身份证,他说是学生没有身份证,没有收他的手机。我看他手机上有指南针功能,我就问他多少钱卖,他说最少200元,我看挺好就买了。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赵某被打是上周三(5月6日)放学后下午4时左右在八里堡18中西侧太和街西侧人行道上被打的,当天放学时,我和赵某、王某丁往家走,走到18中太和街西边人行道上,王某丁看见有一个男青年拿木棒跑过来,让我和赵某看,赵某回头看就被打了,这个人用棒子打赵某肚子上一下,把赵某打倒了,又用棒子打头上一下,打完就往西边跑了,他跑时拿着棒子跑的,我和王某丁给赵某扶到他家楼下,我就回家了。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笔录证实:赵某被打是上周三(5月6日)放学后,我和赵某、王某丙往家走,走到太和街西侧人行道上,包子铺和超市门前,我看见从我们后边有一个男青年拿木棒向我们跑来,我叫赵某、王某丙看,赵某回头看时就被这个人用棒子打了,第一下打在赵某肚子上,把赵某打倒,第二下打在赵某的头上,打完拿着棒子就向西边跑了,打人的这个男青年什么也没说,我和王某丙把赵某扶起来,送到他家楼下,我就回家了。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赵某在QQ上发他被打的信息,我知道他被打了,因为中午赵某骂XX,下午放学被打的。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知道赵某被打了,因为赵某骂XX,他被XX打伤。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赵某被打我知道,赵某说是XX打的他,XX是无业青年。赵某骂XX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XX供述:我在2015年5月4号或者6号,把新太小学的赵某给打了。我打赵某的头一天下午16时左右,在新太小学门口碰到一个新太小学6年2班的一个学生,他对我说,新太小学有个叫赵某的敢骂你。我第二天中午去新太小学,在新太小学对面的一个报亭碰到了一个学生,我俩在一起说了一会话。这个学生刚走,6年2班那个学生就来告诉我,刚才和我说话的学生就是赵某,我记住赵某长相和他放学走的路线后,我提前在他放学必经的路线等赵某,我从家里拎着镐把在赵某放学的路上等他,大约16时左右我看到赵某和两个学生,一共三人走到新乡路和太和街交汇处,我看到赵某出现我就跑过去用镐把打他了,打完我就跑了。我打赵某三棒子,第一和第二下打在他的身体上部了,他就倒地了,我又对他的面部打了一下,打完三下我就向伊通河大坝跑了,跑到伊通河后我把镐把就扔到河里了。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多,在二道区柴油机宿舍附近球场,看到三个小孩在玩,我想抢他们的手机,就说向他们借手机,他们说没有,我就让一个小孩回家去取,结果那个小孩和家长一起回来了,我就跑了。过一会我又回到球场,看两个小孩在那玩,其中就有当时回家取手机的那个小孩,我就又向他借手机,他就把手机借我了,我说我要打电话,其实就是想把电话抢走,我拿过电话他俩就一直跟着我,我走到一个楼道内,把那两个小孩用拳头打了几下,我拿着手机就跑了。这次抢的是一部小米手机,抢完当天我就到长春大街附近一个新天地超市旁边的手机商店把抢来的手机卖了,当时卖给站在手机店里的一个老头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那个手机店里的人,卖了200元钱,被我上网、吃饭给花了。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在和顺街和阜丰路附近,看到一个小孩过马路进了一个小区,我就跟着他进了小区,我就想抢他。等到周围没有人的时候,我就用拳头打他的脸,把他打倒了,我问他认不认识我,他说不认识,我就翻他的兜,我从他裤子兜里抢走一部手机,抢完手机后我就沿着和顺街跑了。这次抢的是一部苹果手机,我还是去了上次我去的那个长春大街附近新天地超市旁边的手机商店,把手机卖给那个店里的人了,卖了500元钱,被我上网、吃饭给花了。本院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X抢劫犯罪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在供述其抢劫被害人王某甲、俞某某的犯罪之前,公安机关就已掌握其对被害人王某甲、俞某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郝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