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袁某与朱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朱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118号原告袁某。被告朱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朱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到射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商定婚生女儿朱某乙、朱某丙,生活费由双方负担,但对有关的探望权未作约定。离婚后,原告要求探望女儿时,被告常常不开门,不准原告看孩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每星期探望婚生女儿朱某乙、朱某丁,被告予以协助,不得设置障碍。具体探视方式为:每周六由原告将两个女儿带到原告身边共同生活一天,再由原告将女儿送回。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3月11日生大女儿朱某乙、××××年××月××日生二女儿朱某丙。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自愿到射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孩朱某乙、朱某丙,原告每月给500元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各半承担。现原告因被告阻扰其探望子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原告要求探望女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方式等,本院目前根据两子女的年龄及生活、就学情况来看,其在原告处过周末或节假日并无不妥。但需要指出的是,探望方式仅是实现探望目的的手段,且两子女的作息时间本就存在不确定性,并非一成不变,故为实现更好的探望效果,原、被告双方应视具体情况做好交接工作,或在必要时协商陪护、照料。从两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妥善安排探望的具体事宜,身体力行给两子女树立正确的榜样,也让身处单亲家庭的子女同时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快乐地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9时至周日9时对女儿朱某乙、朱某丙行使探望权,由原告袁某自行至朱某乙、朱某丙居住处接送;被告朱某甲应对原告袁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卉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