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徐海良与何文明、王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良,何文明,王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2317号原告徐海良,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一峰,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明,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琴华,女,1979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徐海良与被告何文明、王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因被告何文明无法通过直接、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良及委托代理人陆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明、王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良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文明系同学与朋友关系,两被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两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355000元,原告基于同学兼朋友关系,知道被告经营苏州高新区名贤酒楼与浒关分区星期日快捷宾馆资金紧张,因此借给两被告,并由被告何文明补写了借条,最迟在2015年8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文明、王琴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何文明向原告徐海良借款。2012年8月23日,原告以装修为由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32万元后,将该款项出借给被告何文明。后经原告催讨,2015年3月,被告何文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何文明今借到徐海良的人民币355000元,用于自己做生意,并在今借款后的三年内还清所有借款(即公元2015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如有意外,本人何文明愿承担正常利息,愿负一切法律后果。特此立下字据,作为今后凭证。被告何文明在借款人、交据人处签名并捺印,并写明放款人徐海良,日期:2012.8.23。同时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何文明收到徐海良人民币355000元,是徐海良以徐海良华通一区136幢XXX室的房产贷款借给何文明。被告何文明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日期为2012.8.23。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经催讨,被告何文明于2015年9月27日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何文明在一星期内还徐海良人民币20000元,2015.10.7之前,今后每季度还12000。但至今被告未还款,致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就借款金额中另外35000元现金的交付,未提供证据证实。就逾期利息,原告确认自2015年9月1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贷款合同及还款明细、派出所情况说明、(2015)虎少民调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文明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文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琴华与何文明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何文明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将320000元贷款出借给被告,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称另有35000元为现金支付,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借款本金应为32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明、王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海良借款32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6%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58元,由原告负担558元,二被告负担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