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剑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4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剑飞,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青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某某村***号,现在贵阳市无固定住所。2009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剑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郭剑飞在本市云岩区后坝某某停车场x区x楼xx号门面内,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盗窃其营业款1270元。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郭剑飞被群众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俱领。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郭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郭剑飞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郭剑飞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剑飞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剑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国静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