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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姣、张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7时许,李某将路过枝江市百里洲镇影院路洋洋酒家门前路段的被告人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喊住,与其理论和刘某甲的旧怨,随即发生打斗。群众将二人拉开后,刘某乙给刘某甲打电话,刘某甲骑电动车赶到现场。李某坐在三轮摩托车上正准备离开,看见身后追赶来的刘某甲电动车踏板上放有约一米长的钢筋撬棍,便启动三轮摩托车加速撞向该电动车,刘某甲跳下电动车,捡起掉落的撬棍,赶到撞停的三轮车边,砸击坐在车上李某的头部及腿部,致李某左额头受伤,刘某甲的右脚也在跳车时被三轮车碾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024.1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4095元、营养费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39339.18元,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全额赔偿。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有重大过错,刘某甲是正当防卫;对于原告人的请求,认为赔偿标准过高,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刘某甲素有过节。2015年6月2日7时许,李某在枝江市百里洲镇影院路洋洋酒家过早,看见被告人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从门口过,因为前几天李某将刘某乙的摩托车撞了经派出所调解赔偿了500元钱的事,心里不舒服,遂将刘某乙喊住,与刘某乙理论和刘某甲的旧怨,二人言语不合,随即发生打斗,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刘某乙给刘某甲打电话,刘某甲骑电动车赶到现场。李某正准备骑三轮摩托车离开,看见刘某甲骑的电动车踏板上放有约一米长的钢筋撬棍,便启动三轮摩托车加速撞向刘某甲的电动车,刘某甲见状跳下电动车,拿起撬棍跑到三轮摩托车边,打击李某的头部及腿部,致李某左额头受伤,刘某甲的右脚也在跳车时被三轮车碾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024.18元、误工费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72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392.18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人口详细信息》《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及医疗费收费收据等书证;2.证人黄某、刘某乙、郑某、万某、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枝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照片;7、影院路与市场路交叉口监控视频。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有重大过错、刘某甲是正当防卫,经查,在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刘某甲与李某均有过错,都有致伤对方的故意,故刘某甲的行为并非是正当防卫,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某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其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其在住院期间医生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因其鉴定内容与枝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医院出具的医嘱内容不一致,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2439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审 判 员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