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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9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刑初53号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翁源县,住翁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天宇,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吃午饭,席间喝了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坝仔镇辉岭村沿县道845线往坝仔镇岩庄街碾米厂方向行驶。15时许,行驶至鲁溪村路段时,与巫某某、吴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车牌号为粤FW****、粤F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陈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406.1mg/100ml。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巫某某、吴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粤法正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041号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40229320150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粤北人民医院体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拘留证、暂不收押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目前的身体状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党忠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紫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