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重华与吉林市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周重华,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房屋拆迁安置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高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重华,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刘秀英,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李显彪,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彦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新,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重华、原审被告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市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周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英、赵金库,原审被告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上诉人吉林市房屋拆迁安置公司。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卫 如(此件共2页,共印15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