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475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新安,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巨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便去不同的城市打工,彼此见面次数寥寥无几。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仓促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一月之内多次对原告拳打脚踢,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被告将协议撕毁。2015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发生打架,已彻底造成原告肉体及精神不同程度的伤害。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原告与女儿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并返还原告的嫁妆。被告赵某某书面辩称: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现根据家庭的实际以及两个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13年来,生育两个孩子,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大的矛盾,原告诉讼离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不伤害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2002年农历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0月10日订婚,2003年12月25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现在校上学,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另查,原、被告婚后在乾县奉天馨苑小区南楼购得单元楼房一套。2015年农历腊月2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后原告在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带女儿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个孩子,确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定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征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