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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与吴良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吴良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2民初7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珠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业雄,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时坤,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良丽,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吴良雄,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系被告吴良丽的堂哥。原告中财保珠海分公司诉被告吴良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庭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时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0时许,被告吴良丽驾驶粤C×××××轿车,由南雄市大成街往青云桥方向行驶至青云桥十字路口时,与驾驶粤F×××××二轮摩托车的钟达森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良丽驾车离开现场,根据韶雄交认字(2015)第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良丽为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万元,依据该调解书协议第五项“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解决,但原告保留对被告吴良丽的追偿权”,因此,诉讼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给受害人钟达森的赔偿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已支付的12万元是交强险并不是垫付,事故发生后我方也支付了包括医疗费在内差不多90000元,我方在交警大队的笔录和南雄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都可以反映,非逃逸。因此,对于原告追偿的120000元我方是不同意的,应当减除在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0时许,被告吴良丽驾驶粤C×××××轿车,由南雄市大成街往青云桥方向行驶至青云桥十字路口时与受害人钟达森驾驶的粤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良丽离开现场,经南雄市公安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吴良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4日,本院(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本案原告中财保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给受害人并保留对被告吴良丽的追偿权,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中财保广东省分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公司赔付了120000元给受害人。2016年1月14日,原告中财保珠海分公司以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为由,诉讼到本院,请求被告吴良丽支付原告垫付款120000元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以其辩称为抗辩理由,不同意赔偿原告垫付款120000元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本院(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321号生效调解书赔付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保险金120000元,且该调解书协议第五项“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解决,原、被告互不追究对方其他法律责任,但原告保留对被告吴良丽的追偿权”,该调解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没有提供原告追偿的120000元,应当减除在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元的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吴良丽支付垫付款1200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良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120000元给原告赔付的保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吴良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晓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