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邱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780号原告:邱某甲。法定代理人:章某。委托代理人:张剑群(特别授权),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乙。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起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其与原告之母章某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监护,随母亲生活,一切费用双方各半承担。自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以来,被告未履行任何做父亲的责任,亦从未支付生活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用7249元,至邱某甲满18周岁止(从2011年11月30日开始至孩子满18周岁止共计为123233元)。原告邱某甲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户口本、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并对原告抚养约定的相关事实;3、(2012)金武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被判刑未支付过抚养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邱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邱某乙系原告之父亲。2011年11月30日,原告母亲章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邱某甲跟随章某生活,原告的一切费用由章某与被告邱某乙各承担一半。协议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因父母双方离婚而改变。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虽然与原告的母亲离婚,但其对原告的抚养义务不会改变。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承担抚养费,协议中虽未约定具体的数额,可参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每年的抚养费数额为7249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邱某甲抚养费123233元(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每年7249元计算至原告邱某甲满18周岁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邱某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