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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刑初字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金,王海英,王秀英,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6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保金,男。系被害人宋子荣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海英,女,系宋子荣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英,女,系被害人宋子荣次女。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杨建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辩护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保金、王海英、王秀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燓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樊煜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保金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建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银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晋M51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S9**挂),沿南阳市卧龙区新3**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毛庄路口处,与自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宋子荣相撞,造成宋子荣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保金、王海英、王秀英诉称,2015年8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晋M51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S9**挂),沿南阳市卧龙区新3**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毛庄路口处,与自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宋子荣相撞,造成宋子荣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查了解,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决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自行车损坏费等共计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934元。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卧龙区武侯街道办事处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宋子荣长期跟随儿子王保金在本辖区住。4、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明被害人宋子荣跟随儿子王保金在城市居住。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子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辩护人樊煜旌认为,对本案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被告人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措六万元资金补偿原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肇事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银玉辩称,原告人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子荣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增加10%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晋M51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S9**挂),沿南阳市卧龙区新3**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毛庄路口处,与自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宋子荣相撞,造成宋子荣死亡及车辆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子荣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晋M51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0月24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5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被害人宋子荣受伤当日在南阳南石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共计1943元。事故发生后,随车人员李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和120,被告人陈某某和随车人员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亲属补偿被害人宋子荣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某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一切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陈某某近期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一份。证明:未发现陈某某有违反犯罪前科记录。(3)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陈某某到案经过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5)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陈某某用自己手机拨打110报警。(6)附带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2、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当时在肇事的半挂车驾驶室卧铺内休息。是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出事后陈某某把我叫醒我才知道。…我俩先后下车,我看到车右边躺了一个人(老年女性),地上有血,已经昏迷了,我用我的和陈某某的电话拨打120和110报警,我们一直在现场等着急救人员和交警倒场。晋M513**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肇事车),晋MS9**挂号三威牌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山西省万荣县豪杰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我和陈某某合伙购买的,车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于2015年8月9日晚上11点驾驶晋M513**号大型半挂车从新疆石河子市出发拉西瓜子往江西省南昌市去,2015年8月12日17时左右,我驾车行驶至南阳市中洲大桥,刚过完大桥,看到我左边有一妇女骑了一辆自行车横过马路,骑的车速也很快,看到情况后,我就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往右打方向,结果还是没有躲过去,车保险杠及前脸撞住那名妇女,将妇女撞到。事故发生后,我就立即下车,我随车的亲戚李某某也下车,发现妇女和自行车摔倒在路右侧,那名妇女流了一滩血,李某某立即拨打120和110报警,然后我们就在事故现场等着…货物净重三十七吨…当时车上就我和李某某二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在卧铺上睡觉,他听到急刹车就起来了……。4.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者姓名:宋子荣…死亡时间:2015年8月12日19时44分…死亡原因:宋子荣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其颅脑及胸部脏器损伤,经医院救治后死亡……。证明:被害人宋子荣死亡原因(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机动车载物超载,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宋子荣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道路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子荣承担此道路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明:此起事故的责任划分。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明:当时事故现场的情况,其中包括死者情况及陈某某所驾驶车辆碰撞细节位置照片及死者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宋子荣死亡,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赔偿款是:医疗费1934元。丧葬费,原告主张以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六个月,计人民币18979元(37958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造成实际物质损失,被害人宋子荣生于1952年,(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7年)共计人民币414654.65元。交通费1140元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36707.65元。其中110000元和医疗费1934元,共计111934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24773.65元,因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子荣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责任比例70%计算应为227341.55元。而本案中,由于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因此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60%承担应为194864.19元,因该数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故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自行车损坏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和其他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悔罪,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辨称,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还辩称,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自首、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保金、王海英、王秀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6798.1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邢 莉审 判 员  姜 南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牛 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