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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异议人(被执行人)彭芸芳与申请执行人郭生洪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芸芳,郭生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03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彭芸芳,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慈利县人,住湖南省慈利县。申请执行人郭生洪,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郭小杏,女,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系郭生洪之女,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包括代为提起上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上诉请求,代为接受和解调解,代为签署法律文书,代为领取赔偿款等。申请执行人郭生洪与被执行人彭芸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郭生洪依据已生效的(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彭芸芳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麦丽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艳、人民陪审员陈兰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彭芸芳和申请执行人郭生洪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彭芸芳称:根据(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原告郭生洪申请执行的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6357.3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5月1日后异议人没有占有、更没有使用该门面。郭生洪2015年3月26日将该门面锁门,该行为实际上已完成门面交付,门面实际已由郭生洪控制,其后继续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显然不公平。异议人无法履行正式的交付手续的原因在郭生洪。一审判决书在2015年7月初下发后,异议人就准备搬出自己的物品,但郭生洪在门面现场阻扰,拒不让异议人搬离自己的物品,异议人不得已,在郭生洪还留在门面现场、没有搬离物品的情况下离开,可以说此门面完全由郭生洪控制,物品没有搬离的责任也全部是在郭生洪,此后还要继续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任何道理。请求依法撤销法院作出的(2015)年芦法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中关于“执行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6357.3元”的执行内容。申请执行人郭生洪称:异议人彭芸芳是在2015年10月20日与申请执行人在博翰物业公司员工的见证下办理正常交接手续,交还门面钥匙。有交接字据为证。异议人在2015年7月12日下午2点多,异议人未通知申请执行人,且异议人本人未到场,异议人让5位不明身份之人从后门私自搬沙发厨具。经申请执行人发现后通知异议人先办好合法交接手续,且缴清欠交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用等再搬东西清场。后来也短信通知及张贴通知。异议人不予理睬。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申请。本院查明,原告郭生洪与被告彭芸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彭芸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生洪支付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租金7057.6元,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271.47元(其后房屋占有使用费按6416元/月的标准计算至涉案门面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生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彭芸芳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郭生洪承担260元,被告彭芸芳承担1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反诉原告彭芸芳承担。之后彭芸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2015年11月4日,郭生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芸芳支付租金7057.6元、房屋占有使用费7271.47(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房屋占用费36357.3元、诉讼费158元,共计50844.37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2015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5)芦法执字第682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彭芸芳向申请执行人郭生洪支付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租金7057.6元、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271.47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6357.3元(房屋占有使用费按6416元/月的标准计算至涉案门面实际返还之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58元、执行费663元。随后,异议人彭芸芳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法院作出的(2015)年芦法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中关于“执行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6357.3元”的执行内容。另查明,2015年7月12日,彭芸芳请人到涉案门面搬运自己的物品,因郭生洪以彭芸芳须缴清欠交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用、租金、占用门面使用费为由阻止未能搬运成功。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办理了门面及店内物品的交接手续。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物业管理费和水费由彭芸芳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由物业公司向彭芸芳收取,且郭生洪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水费,因此郭生洪要求彭芸芳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水费的诉讼请求未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彭芸芳是否应当向郭生洪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现分析如下:郭生洪与彭芸芳租赁合同纠纷案,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期间,彭芸芳于2015年7月12日请人从门面中搬运自己的物品,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彭芸芳欲将门面交还郭生洪,但被郭生洪以要求彭芸芳须缴清欠交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用、租金、占用门面使用费等为由阻止而未能成功交还门面。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物业管理费和水费应当由物业公司向彭芸芳收取。郭生洪以此为由阻止彭芸芳交还涉案门面,本院不予支持。对尚欠的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彭芸芳应当依照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因此郭生洪以此为由阻止彭芸芳交还涉案门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20日房屋占有使用费彭芸芳不应承担。异议人彭芸芳的异议部分成立。综上,彭芸芳应当支付郭生洪的款项为: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租金7057.6元、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271.47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2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5612.27元(房屋占有使用费按6416元/月的标准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58元、执行费3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15)芦法执字第682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中彭芸芳应当支付郭生洪的款项为: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租金7057.6元、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271.47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2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5612.27元(房屋占有使用费按6416元/月的标准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58元、执行费351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麦丽红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名 来源:百度搜索“”